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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80號原 告 陳佑任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被 告 吳典錚兼訴訟代理人 吳銘源被 告 尤絨即銘興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銘源及被告尤絨即銘興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萬1,94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銘源及被告尤絨即銘興工程行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0萬1,000元為被告吳銘源、被告尤絨即銘興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銘源、被告尤絨即銘興工程行如以新臺幣390萬1,9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陳佑任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吳銘源、被告吳典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萬6,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吳銘源、被告尤絨即銘興工程行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補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分別擴張及減縮為390萬1,948元,並變更前揭聲明為:1.被告吳銘源、被告尤絨即銘興工程行及被告吳典錚應給付原告390萬1,948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第一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本院卷第33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2月間,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被告吳銘源、尤絨即銘興工程行(下稱尤絨)共同負責承攬興建,原告並已依被告吳銘源之要求,預先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達610萬6,014元,詎其等收受該工程款後,工程進度嚴重延宕,約定期程多次跳票,亦無妥善施作之意願,幾經原告之催促,亦置若罔聞,遂於112年3月17日以律師函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又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扣除被告吳銘源、尤絨於終止前已完成如附表七所示工程項目總價220萬4,066元,尚有餘額390萬1,948元,是被告吳銘源、尤絨就該餘額之受領,屬不當得利;另原告曾依被告吳銘源指示,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550萬6,014元匯入其子即被告吳典錚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因原告已發函終止系爭工程之合約,被告吳典錚收款原因已不存在,則被告吳典錚該餘額之受領,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1.被告吳銘源、被告銘興工程行即尤絨及被告吳典錚應給付原告390萬1,948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第一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當庭陳述則以:被告尤絨非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且因我們那邊沒有華南銀行,所以才會以被告吳典錚之合作金庫帳戶收受原告所匯之工程款,但被告吳典錚當時只是學生,並沒有處理到系爭工程,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10年2月間與被告吳銘源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興建,

被告吳銘源提供予原告之系爭工程全部估價單共6紙(下稱系爭估價單),均署名銘興工程行。

㈡原告依系爭估價單,分別匯款予被告尤絨即銘興工程行共60

萬元、被告吳典錚共550萬6,014元,合計匯款610萬6,014元。

㈢原告於112年3月17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經被告吳

銘源於112年3月21日收受。㈢㈣被告吳銘源收受上開律師函後,率人前往系爭房屋拆除鋁門

,且不返還大門鑰匙,經原告報案處理,與被告吳銘源互相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1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系爭估價單記載內容,分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銘源、尤絨共同給付390萬1,948元,有理由。

1.經查,原告與被告吳銘源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興建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之事項㈠),則被告吳銘源與原告就系爭工程間已有承攬契約關係之事實,首堪認定。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係被告尤絨與被告吳銘源共同承攬等情,則經被告吳銘源、尤絨否認。然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契約尚非要式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已成立,並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以自己名義與人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與被告吳銘源就系爭工程已有承攬關係,已如前述,另就該工程之請款過程,除由被告吳銘源提供「銘興工程行」署名之估價單6紙(下稱系爭估價單)與原告外,原告亦依估價單記載之金額給付系爭工程款,並將部分工程款匯款與銘興工程行之負責人即被告尤絨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之事項㈠、㈡),並有財政部稅務查詢資料可憑、存款交易明細、系爭估價單在卷可憑(補字卷第21頁、第25至53頁,本院卷第75至85頁),足認被告尤絨因系爭工程而有受領原告給付之部分工程款;再觀諸系爭估價單除均有署名「銘興工程行」外,亦分別記載「陳先生(即原告)台照」、「陳佑任先生」等文字內容,並與之對照前揭工程款匯款過程可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款人應係「銘興工程行」,並直接以原告為請款對象,益徵被告尤絨係直接參與系爭工程,並非由被告吳銘源轉包,故系爭工程應係被告吳銘源、尤絨共同承攬。

(3)至於被告吳銘源、尤絨均以系爭估價單上未有「銘興工程行」用印為由,否認被告尤絨有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等情,然被告尤絨係直接參與系爭工程,並因此自原告處取得部分工程款,故系爭工程應由其等共同承攬等情,已認定如前,況依民法第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僅需簽名表示其有締結契約之真意,自不以用印為必要,是被告吳銘源、尤絨前揭所辯,僅係臨訟抗辯之詞,應不可採。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1條前段所明定,故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工程係被告吳源銘、尤絨所共同承攬,原告並依系爭估價單之記載,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估價單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及範圍,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且該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全部完工,上開承攬契約並於112年3月21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之事項㈢、㈤)。

(2)又前揭施工項目及範圍中,附表七編號3、5、6、15、17、1

8、21、23、24之工程項目,業經原告以書狀表示已施作完成;附表七編號25、27之工程項目,原告則以書狀表示不請求;附表七編號12、13、19、29之工程項目,被告吳銘源於本院審理供稱:未施作等語;另其餘工程項目,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就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工程項目為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僅就附表七編號1、2、7至11、14、16、20、22、26、28、30之工程項目有完成施工或部分完成之情形,且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則如該附表所示之各該金額等情,有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南院揚民暢112年度建字第80號返還工程款鑑定報告書、附表七所示之證據可參,足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金額為220萬4,066元;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610萬6,014元,扣除前揭已完成部分之金額後,溢付金額為390萬1,948元(計算式:610萬6,014元-220萬4,066元=390萬1,948元),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溢付金額,依法自屬有據。

3.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真正連帶債務應指數人基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基於同一原因所生之債務,當然即由數債務人共同承擔,不生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因其中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之結果。基此,因被告吳銘源、尤絨就系爭工程與原告成立共同承攬關係,經終止契約後,原告亦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主張,可見上開被告乃基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終止後,溢領已完成工項價值之金額,無法律上原因之同一情形而對原告負返還之責,並非前述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吳銘源、尤絨就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容有所誤,被告吳銘源、尤絨應就上開認定之溢領金額即390萬1,948元負共同給付之責。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典錚給付390萬1,948元,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依系爭估價單記載之金額,雖將部分工程款匯款予被告吳典錚共550萬6,014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之事項㈡);然就前揭匯款之過程及原因,業據被告吳銘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先前匯60萬元給銘興工程行之銀行帳戶是華南銀行,但我們那邊沒有華南銀行,為了提領方便,所以才匯入其子即被告吳典錚之合作金庫帳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1頁),原告對於上開匯款係因系爭工程,而受被告吳銘源指示等情表示不爭執(補字卷第15頁)。是以,原告既係經由被告吳銘源之指示乃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吳典錚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原告此舉與被告吳典錚間,本無給付目的存在,亦即原告與被告吳典錚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仍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吳銘源間,被告吳典錚僅為指示給付對象,原告與被告吳典錚事實上本無給付關係存在、亦無給付目的存在,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縱有財產上之移轉變動,原告受損害並非因被告吳典錚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所致,原告不得直接向被告吳典錚請求。據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典錚應返還其所受或所得利益390萬1,948元,依法尚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吳銘源、尤絨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其等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日送達被告吳銘源、尤絨,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吳銘源、尤絨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銘源、尤絨給付原告390萬1,948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吳銘源、尤絨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一編號 名稱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1 牆壁美光 195坪 2,500元 487,500元 2 外部貼磁磚(石英) 29坪 2,500元 72,500元 3 廁所砌磚 3間 30,000元 90,000元 4 廁所牆壁美光壁磚地磚 3間 40,000元 120,000元 5 砂 15㎡ 18,000元 18,000元 6 水泥 100包 18,000元 18,000元 7 接著劑 60包 380元 22,800元 8 整棟防水 95,000元 95,000元 9 2F/3F天窗 -樓前2扇合窗,左右上下拉窗 -強化玻璃 2座 90,000元 180,000元 10 鷹架改裝 50,000元 50,000元 合計 1,153,800元附表二編號 名稱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1 外壁磁磚(15c㎡*45cm)材料費 29坪 3,120元 90,480元 2 磁磚接著劑 10包 500元 5,000元 3 2F後落地氣密窗 1座 75,000元 75,000元 4 2F後欄杆(38*1200*3720) 1座 30,000元 30,000元 5 施工廢棄物清除 26,000元 6 主建物兩旁縫之夾板先用鏈鋸鋸掉再用不鏽鋼從頂樓封至1樓 1座 60,000元 60,000元 7 施工用之材料吊掛搬運 30,000元 合計 316,480元附表三編號 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新臺幣) 1 1F樓梯防火砌磚與前一道磚牆至天花板 36,000元 2 1F東向砌一道磚牆2期動工時會打掉做快速捲門及防盗小門 40,000元 3 2/3/4樓南向砌一道牆及落地窗T砌磚 12,000元 4 東向有三個推窗砌磚(2/3/4樓) 18,000元 5 麻豆店鋪防火梯C型鋼與石膏板15%將全座樓梯包覆起來 46,000元 6 1F前快速捲門及防盗門一座 150,000元 7 1F落地門先檢驗框檢查用 30,000元 合計 332,000元附表四編號 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新臺幣) 1 麻豆工區現場改善費用 10,000元 (空白) 2 仁和工區結構設計行政規費 2,734元 建築變更設計結構設計費 8,000元 調舊圖費 5,000元 仁和工區樓梯下一口鋁合金防火門 16,000元 (空白) 3 麻豆工區樓梯入口及樓梯下各一口鋁合金防火門 2 16,000 32,000元 麻豆工區1樓後一座落地門 20,000元 麻豆工區3樓加增一座落地門 20,000元 (空白) 4 仁和工區空地租金3000*5 15,000元 合計 128,734元附表五編號 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樓梯三座打掉重做 1F~2F 90萬元 2F~3F 3F~4F 2 電梯硬體結構配合攬車車廂 100萬元 3 4F〜5F搭建鐵皮屋外壁裝璞板 100萬元 4個通風球/1個天窗 前屋搭落地窗/後玻璃採光 內部砌磚屋頂琉璃鋼瓦 4 鋼材200*100(12支) 15萬元 鋼材200*200(12支) 32萬元 鋼材150*150(4支) 7萬元 鋼材200*294(6支) 20萬元 鋼材200*125(9支) 5萬元 鐵板500*500(30片) 1.2萬元 鐵板175*250(20片) 1.2萬元 翅板20*175*250(40個) 1.8萬元 鋼筋#4.#5*6t 15萬元 樓層板3.9*960 4.5萬元 混凝土各樓層面 5.3萬元 磚塊(3萬塊+砌磚) 30萬元 100型C型鋼(4米*30) 2.5萬元 75型C型鋼(3.6米*63) 1.3萬元 11/4基礎螺絲(1M*24) 1.2萬元 雜項費用 5萬元 前後屋頂白鐵水槽 1萬元 合計 439-100=339附表六編號 名稱/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主機採用SL-2052型三相220V總載重2200kg 950,000元 2 豪華變頻式控制系統4樓4停梯專用按鈕 3 1.2.3.4F各一組車廂內管按鈕1.2.3.4層 4 一組附有1組全線穩壓器 5 烤漆組合式車廂規格以現場尺寸各主 6 附有LED燈及風扇各一組 7 8K進口T型軌道及可調式導軌器油壺 8 烤漆伸縮門1.2.3.4F及車廂各1組 9 防落裝置調速機及瞬間剎車器 10 緩衝彈簧 11 安全門扣1.2.3.4各1組 12 (空白) 13 安裝補強 補強試車 14 主機採用鋼索10*33米載重 15 速度11.5米/分 16 保固一年 除了耗損不再此限 17 (空白) 18 不含稅金 麻煩先匯陸拾萬元整附表七編號 項目名稱 可扣除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附表一項目編號1之「牆壁美光」 487,000元 鑑定報告第10頁 2 附表一項目編號2之「外部貼磁磚(石英)」 37,500元 鑑定報告第10頁 3 附表一項目編號3之「廁所砌磚」 90,000元 原告承認已完成(本院卷第323頁) 4 附表一項目編號4之「廁所牆壁美光壁磚地磚」 0元 鑑定報告第11頁 5 附表一項目編號5之「砂」 18,000元 原告承認已完成(本院卷第325頁) 6 附表一項目編號6之「水泥」 18,000元 原告承認已完成(本院卷第325頁) 7 附表一項目編號7之「接著劑」 0元 鑑定報告第11頁 8 附表一項目編號8之「整棟防水」 18,000元 鑑定報告第12頁 9 附表一項目編號8之「2F/3F大窗-樓前2扇合窗.左右上下拉窗-強化玻璃」 119,526元 鑑定報告第13頁 10 附表二項目編號1之「外壁磁磚(15cm*45cm)材料費」 46,800元 鑑定報告第10頁 11 附表二項目編號2之「磁磚接著劑」 3,000元 鑑定報告第10頁 12 附表二項目編號3之「2F後落地氣密窗」 0元 被告承認未動工(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13 附表二項目編號4之「2F後欄杆(38*1200*3720)」 0元 被告承認未動工(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14 附表二項目編號5之「施工廢棄物清除」 5,200元 鑑定報告第14頁 15 附表二項目編號6之「主建物兩旁縫之夾板先用鏈鑛鋸掉再用不鏽鋼從頂樓封至1樓」 60,000元 原告承認已完成(本院卷第325頁) 16 附表二項目編號7之「施工用之材料吊掛搬運」 9,000元 鑑定報告第14頁 17 附表三項目編號1之「1F樓梯防火砌磚與前一道磚牆至天花板」 36,000元 原告承認已完成(本院卷第327頁) 18 附表三項目編號2之「1F東向砌一道磚牆2期動工時會打掉做快速捲門及防盜小門」 40,000元 原告承認已完成(本院卷第327頁) 19 附表三項目編號3之「2/3/4樓南向砌一道牆及落地窗T砌磚」 0元 被告承認未動工(本院卷第196頁) 20 附表三項目編號4之「東向有三個推窗砌磚(2/3/4樓)」 0元 鑑定報告第15頁 21 附表三項目編號5之「麻豆店鋪防火梯C型鋼與石膏板15%將全座樓梯包覆起來」 46,000元 原告承認已完成 22 附表三項目編號6之「1F前快速捲門及防盜門一座」 139,000元 鑑定報告第16頁 23 附表三項目編號7之「1F落地門先檢驗框檢查用」 30,000元 原告承認已完成(本院卷第327頁) 24 附表四項目編號1之「麻豆工區現場改善費用」 36,000元 原告承認已完成(本院卷第327頁) 25 附表四項目編號2之「仁和工區結構設計行政規費等」 31,734元 原告不請求(本院卷第327頁) 26 附表四項目編號3之「麻豆工區樓梯入口及樓梯下各一口鋁合金防火門等」 0元 鑑定報告第17頁 27 附表四項目編號4之「仁和工區空地租金3000*5」 原告不請求(本院卷第329頁) 28 附表五項目編號1之「樓梯三座打掉重做」 558,683元 鑑定報告第18頁 29 附表五項目編號3之「4F~5F搭建鐵皮屋外壁裝璞板等」 0元 被告承認未動工(本院卷第197頁) 30 附表五項目編號4之「鋼材200*100(12支)等」 374,623元 鑑定報告第19、20頁 31 附表六項目編號4之「主機採用SL-2052型三相220V總載重2200kg等」 0元 鑑定報告第21頁 共計:2,204,066元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