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92號原 告 永禾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章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錦泰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洪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8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5日簽立訂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承攬被告向訴外人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安公司)高雄市大寮和發工業區廠房新建工程中之結構體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960,000元,惟工程施作過程中有追加工程項目,並經向被告表示,而被告未為任何反對意思,經計算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1,000,049元,經向被告提出請求遭拒,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工作內容之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數量較本協議書所定數量有所增減時,不論增減數量為多寡皆以本協議書之單價追加減,雙方均不異議,本案採總價承包,如有追加以總價5%為上限,如超出5%其超出部分以當時物價波動調整議價後計價。」約定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為總價承包,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所約定之工程款給付方式在原告按期請款時均已給付完畢,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求,況工程期間原告未為材料數量有何與系爭契約不足而需追加之表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10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
程,總工程款4,960,000元,已完工驗收;被告已給付總工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工作項目實際數量較系爭契約約定數量為多,得依前揭約定請求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契約是否為總價承包?原告主張施作系爭工程工作項目實際數量有無較系爭契約約定數量為多?若有,原告是否得依前揭約定請求工程款?㈡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工作內容之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數
量較本協議書所定數量有所增減時,不論增減數量為多寡皆以本協議書之單價追加減,雙方均不異議,本案採總價承包,如有追加以總價5%為上限,如超出5%其超出部分以當時物價波動調整議價後計價。」等語,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雖有約定總價承包,惟另約定工作內容之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數量較本協議書所定數量有所增減時,不論增減數量為多寡皆以系爭契約之單價追加減,是就原告而言,如施作項目之材料有較系爭契約約定為多,以系爭契約約定單價計算。是被告辯稱其已支付總工程款,縱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高於系爭契約約定數量,亦不得另行請求等語,自無足採。
㈢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各項目逾系爭契約所訂之數量,惟經原
告聲請由本院囑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完成施工圖說就所需H型鋼、C型鋼及防火漆之實際數量為何?鑑定結論為⒈鋼構組立含五金配件-SN400YB(H型鋼)數量為72,086.99公斤(即72.08699公噸);⒉C型鋼重量為18,734公斤(即18.734公噸);⒊防火漆數量:①原告主張數量為1,558.687㎡,②被告主張數量為122.33㎡,有該公會鑑定報告可參。審酌鑑定人為求精確尚與兩造開協調會,會議主要說明事項為數量計算之基礎,即檢核原告提供之製造圖是否反應被告之原始設計圖,影響數量之主要尺度為平面尺寸、高度、屋頂斜度、屋簷長度。而有結論⒈核對與數量有關之主要項目;⒉說明主要差異;⒊確認防火漆範圍等,並依上開核對項目,判定原告製作之製造圖符合被告設計圖之原意,進而為鑑定,自屬專業妥適之鑑定,可為本件判斷之證據。⒈有關H型鋼部分經鑑定重量為72.08699公噸,惟依鑑定報告第
6頁表一所示及第7小點可知此重量將H型鋼總量60.0069公噸加計另料而得,與系爭契約約定工作內容「壹、A、1、鋼構組立含配件五金-SN400YB」及備註3「本協議書內單價包含損耗及另料,其請款數量不得加計損耗及另料」,是有關H型鋼之實際施作重量應以60.0069公噸計。依此,系爭契約此部分之約定數量為66.6噸,實際施作數量既未逾契約約定數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⒉有關C型鋼之鑑定結果,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較系爭契約約定數
量多2.534噸,因原告C型鋼部分僅請求2.33噸之追加款,是依前揭約定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計C型鋼追加款為102,986元。
⒊有關防火漆之數量,雖因未至明安公司廠區內實際測量,而
由兩造各自主張實際施作面積,原告主張數量為1,558.687㎡,被告主張數量為122.33㎡,已如前述。惟據被告114年1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明「除C型鋼外,其餘鋼構部分均有使用防火漆」等語(本院卷二第440頁),可知防火漆用於H型鋼構項目。惟H型鋼之實際施作數量既未逾契約約定數量,即可推知防火漆施作數量尚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所依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986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於此部分,與法相合,爰諭知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