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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 周二進代 理 人 林東乾律師相 對 人 華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素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80年7月15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迄今已逾32年均未清算,相對人固應由原全體董事楊育哲、周二進、楊育奇3人為當然清算人,然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清算人若拒不就任,則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相對人前開全體董事3人自清算開始迄今逾32年均未就任清算人,顯可認為均拒不擔任清算人之職務,而相對人32年來亦從未召開任何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可認為符合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章程亦未有清算人之情形,復無從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法院自應依抗告人之聲請選任清算人,始符合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並避免解散之公司長時間不進行清算,損及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法院若認抗告人聲請選任之清算人蘇秋裕不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能力,則抗告人身為相對人之股東及董事,亦願單獨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之程序在內,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另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0號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惟揆諸前揭說明,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準此,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依法即不得提起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有異。茲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