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良琦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慧娟相 對 人 王偉全上列當事人間因裁定科以罰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科處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收到錦裕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
:林永隆)來函通知其已受選任為抗告人之檢查人,並告以服務內容、工作進度及方式、服務公費等事宜,要求抗告人簽署該函後回覆(下稱系爭通知函),然當時本院仍尚未作成選任檢查人之裁定,抗告人無從確認錦裕會計師事務所是否為抗告人之檢查人,且錦裕會計師事務所亦未通知如何進行檢查事宜,抗告人實不知如何配合。
㈡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選任林永隆
會計師為檢查人(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於112年1月16日對系爭裁定提出抗告,後於112年6月1日撤回前開抗告,系爭裁定應於抗告人撤回時確定,之後抗告人正準備公司相關資料送交檢查人之際,林永隆會計師卻於112年7月間向臺南地院聲請解任檢查人,經臺南地院裁定准許解任,並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定處以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裁罰裁定),但抗告人除收受系爭通知函外,並未收到林永隆會計師其他任何函件或電話通知,並無任何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受此裁罰實難干服等語。
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林永隆檢查人於111年12月15日以系爭通知函通知抗告人關於
檢查人之服務範圍及相關事項;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裁定選任林永隆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4月5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不服系爭裁定,於112年1月16日提起抗告,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4號受理,抗告人於112年6月1日撤回抗告確定;嗣本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准許林永隆解任檢查人,復於112年7月20日以系爭裁罰裁定處抗告人罰鍰3萬元等情,有系爭裁定、系爭裁罰裁定、抗告人112年1月16日民事抗告狀、112年6月1日民事撤回狀及林永隆檢查人陳報狀暨所附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
㈢查林永隆檢查人雖曾於111年12月15日以系爭通知函通知抗告
人,已如前述,然其通知係在系爭裁定作成之前,該通知是否合法,已非無疑,且細繹系爭通知函之內容,僅概括地告知抗告人服務內容、工作進度及方式、服務公費、抗告人配合事項等節,並未細節、具體地通知抗告人應配合之事項;又抗告人不服系爭裁定,於112年1月16日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4號受理,抗告人於112年6月1日撤回抗告確定乙節,亦已如前述,是觀之上揭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2項定,系爭裁定於該抗告期間即112年1月16日至112年6月1日間應停止執行,是該期間要難謂抗告人有何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行為之餘地;又林永隆會計師於112年1月3日即聲請辭任檢查人,此有辭任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司字第34號卷第170頁),可認林永隆會計師於系爭裁定確定即112年6月1日之後應未有具體執行檢查業務之行為,據此,益難認抗告人有何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則據上,抗告人主張:其並未違反系爭裁定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系爭裁罰裁定並不合法乙節,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違背系爭裁定而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之行為,系爭裁罰裁定依據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處以抗告人罰鍰3萬元,於法自屬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丁婉容法 官 王參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