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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許濬紘相 對 人 黃茂謙即弘昱工程行

黃志評黃渤霖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即弘昱工程行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相對人黃茂謙於112年1月3日簽立上開文件,其簽立上開文件時已成年,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得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無須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退步言,相對人甲○○為相對人黃茂謙之父,二人合意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甲○○就相對人黃茂謙作為共同發票人一事,未表示反對,可推定相對人黃茂謙簽發系爭本票業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依民法78條規定反面解釋,相對人黃茂謙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有效。是相對人黃茂謙應就本票文義負責,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但因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持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三、經查,相對人黃茂謙為92年1月2日出生、未婚,其父母均存在且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相對人黃茂謙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司票字第1980號卷第77頁),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1年12月29日,相對人黃茂謙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且尚未結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之發票行為自應由其父母共同允許,始為有效。系爭本票上雖有相對人黃茂謙之父甲○○之簽名,惟就形式上觀之,尚難認相對人黃茂謙為票據行為時已獲全體法定代理人共同允許,則相對人黃茂謙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不能認為有效力,亦不得對其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另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於法律上係屬同一權利主體,應以負責人為當事人。個別之獨資商號僅為負責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之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弘昱工程行係獨資商號,該商號於112年1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黃茂謙,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112年度司票字第1980號卷第 41頁),則抗告人就弘昱工程行部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抗告為受裁定人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依據抗告人之聲請,准抗告人對相對人甲○○、乙○○簽發之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此項裁定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其對相對人甲○○、乙○○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相對人黃茂謙簽發系爭本票時既尚未成年,且未經全體法定代理人共同允許,則相對人黃茂謙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是抗告人就相對人黃茂謙即弘昱工程行簽發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對相對人甲○○、乙○○簽發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 112年度抗字第12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 001 111年12月29日 829,200元 682,000元 112年5月31日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