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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 葉姿均代 理 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皓憬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所為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本為男女朋友關係,抗告人長期受相對人暴力相待與生活控制,甚至遭相對人餵食毒品,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時,於偵查中表示所施用之毒品係由相對人所提供轉讓,惟在相對人威脅下,僅能改口稱所施用之毒品並非相對人提供轉讓,而係於朋友聚會中誤食,檢察官據此對相對人作成111年度偵字第30870號不起訴處分書,然相對人卻對抗告人提起偽證罪之告發或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11號受理中。抗告人並已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27號通常保護令。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受相對人之脅迫所簽立,應以112年初抗告人自桃園市逃到臺南市作為脅迫終止起日,抗告人業以112年10月25日民事抗告理由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原裁定已失所附麗,相對人請求應無理由。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係在受相對人暴力相待及生活控制期間受脅迫而簽立,並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等語,惟核此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