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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8號抗 告 人 許右錦相 對 人 程國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屬非訟事件性質,並未確定實體法之法律關係,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債務非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他人以詐騙手法設定擔保,抗告人將提起詐欺及背信告訴,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賠償金,設定1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2年6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12年3月28日向相對人借款1050萬元,約定112年6月27日償還,詎抗告人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共10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件、本票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存證信函1件等件為證(見112年度司拍字第211號卷第11至27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與相對人之債務金額非1680萬元,因遭他人詐騙而設定擔保等節,為其抗告之理由,惟上開抗告內容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經由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准許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因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東區 裕南 1204 55.92 全部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合計 001 846 臺南市○區○○街○段000號 1204 三層加強磚造住家用 42.59 46.71 46.71 136.01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