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林建成相 對 人 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江
陳俐彤陳俐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非訟事件法第41條抗告之規定,核屬權利被侵害者之唯一救
濟方式。至同法第175條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應係指「准予」選派清算人之裁定,不容令第三人以權利受侵害而恣意為抗告,應不包括「駁回」選派清算人之裁定,始符合法規之解釋及適用,是以,原裁定雖註記該裁定不得抗告,仍不損及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權利。
㈡相對人因已逾半年無營業行為,業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
8月4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80540號函廢止登記確定在案,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規定,相對人應即進行清算,並以相對人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而相對人現任董事僅餘陳惠江及其子女陳俐彤、陳俐穎(下稱陳惠江等3人),陳惠江等3人為當然之清算人,不因是否有向法院陳報就任而有不同。再者,陳惠江持股為2,950,000,另陳俐彤、陳俐穎持股均為0,渠等3人均為新加坡籍之外國人士,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之住所地為「BLK 308 YISHUN R
ING ROAD #00-0000 SINGAPORE 760308」,且因疫情之故,陳惠江等3人已至少兩年以上未曾入境臺灣,客觀上不能勝任清算人職務,且事實上相對人遭廢止登記迄今未見陳惠江等3人有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或進行其他清算之相關事務,確已造成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毫無進展。而抗告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有聲請解任陳惠江等3人清算人職務之適格,未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延遲,爰提出本件解任陳惠江等3人清算人職務之聲請,且為求一次紛爭解決,併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以符合法定程序。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解任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及另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經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於法院駁回聲請解任及選派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為抗告,且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規定亦已記載不得聲明不服。從而,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蘇正賢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