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 蔡正育相 對 人 戴奇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雖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11月1日,惟亦約定債務人如未依契約履行時,其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到期且視同違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詎相對人僅繳息至112年6月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經伊催告後仍未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債務視同到期,爰依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有明文。惟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法院方得准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通知函、土地登記、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為證(司拍卷第11至39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固堪認系爭抵押權確已依法設定登記,且有其所擔保範圍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㈡、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書雖於(2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1.清償方法及約定:①債務人如未依契約履行時...則債務喪失期限利益,本契約則視同到期且視同違約;且依第23、24、25條契約規定請求清償。」;借據第2條約定:
「借款期限:訂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全數清償。借款期限內,如逾期未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本借款則視同到期暨違約。」等語,有系爭抵押權設定書、借據可佐(司拍卷第14頁、第39頁)。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112年6月28日以通知函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利息,否則喪失期限利益之通知,送達處所為「屏東縣○○鄉○○路000號」、「台南市○區○○街000號」,有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3頁)。然相對人於借據上所載之住址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之1」(下稱系爭地址)(見司拍卷第39頁),兩造並於借據三之第7條約定以系爭地址為系爭借款契約通訊及文件送達地址,抗告人未證明相對人已為地址之變更,即應以系爭地址為送達地址,則抗告人既未就系爭地址送達催告函,難認已為合法催告,而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清償期屆至之效力。是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系爭抵押權存在,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難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給付利息未果,而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清償期屆至之效力後,得再另行向本院聲請准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自不待言,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