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8號抗 告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相 對 人 趙嘉昇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5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依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內容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涉犯詐欺重利及張同勝(禾庫)背信案件,今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請撤銷原裁定。民國112年2月3日抗告人在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抗告人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5、6房屋貸款向相對人(小高)借款,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利息3個月30萬元(2/3-5/3),與相對人所述不同,相對人請張同勝(禾庫)另執行地政設定抵押權1,000萬元,相對人以推薦張同勝(禾庫)可以為抗告人貸款1,000萬元至1,500萬元。112年3月22日抗告人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提告相對人重利及張同勝(禾庫)背信案,其中某一警員指出相對人為重利罪之慣犯,抗告人應該是對方所設局的對象。抗告人為標工程所需資金之需要,未料張同勝(禾庫)又以貸款所需費用,另收取161萬元,自2/3-3/22貸款遲遲未成,又偽造未配合廠商數家以虛偽金額為抗告人增加營業額以利貸款,要多收取費用100萬元,抗告人以相對人重利及張同勝(禾庫)背信案提告。自112年3月22日提告後至今,仍在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抗告人受相對人傷害導致資金周轉困難,感嘆因相對人地政設定抵押權1,000元,又無對等之經可用,也身陷困境之中,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亦準用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雖具狀聲明異議,惟應以抗告為之,是其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
三、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1張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至抗告人前開所述相對人及張同勝(禾庫)涉及重利及背信案件乙節,縱然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2年度抗字第00013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12月19日 3,000,000元 3,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