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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劉仲光相 對 人 吳連美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9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本票款項為共同投資之金錢,由於投資盈虧自負之故,因大環境致投資虧損,實際債務人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資金遭凍結故無法返還資金,整個案件相對人相當了解資金之流向,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78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78號卷核閱無訛。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資金遭凍結無法返還資金,屬實體上之爭執,仍須調查,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附表: 112年度抗字第00006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08年4月16日 749,000元 109年5月16日 109年5月17日 WG0000000 002 108年5月26日 642,000元 109年6月26日 109年6月27日 WG0000000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