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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陳羽楓即陳秋香相 對 人 周家弘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具狀聲請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12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該本票所載之債務金額與事實不符,抗告人向相對人實際借款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5,000元,因抗告人於借款時已先支付相對人每10日2,500元之金額共計3個月、另加手續費,系爭本票所記載之債務金額方為5萬元,相對人稱其未收取利息,及其屢向抗告人催討、抗告人仍未處理等情,均與事實不符;另請求准許抗告人與相對人調解,若相對人不願調解,抗告人有權向相對人提起重利罪之告訴。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該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惟其抗告之事由(即實際借款金額與本票所載金額未符、抗告人有返還利息及處理系爭本票債務等情),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審及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並為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以:請求准許與相對人調解,否則有權對於相對人提告重利罪乙節,亦應由抗告人循相關法律程序與相對人予以處理,尚非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 112年度抗字第84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1年2月26日 50,000元 陳秋香 未記載 CH267446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