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8號聲 請 人 李明鴻代 理 人 簡涵茹律師相 對 人 活佛素食餐館法定代理人 陳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已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惟聲請人目前無工作,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名下亦無財產,且本案訴訟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文。則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薪資、資遣費、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而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理;且聲請人業經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訴訟代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7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卷查對屬實,可知依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原因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