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38號聲 請 人 吳翁錦銹相 對 人 李輝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0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出生,現已73歲高齡,並無經濟收入,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308建號建物又有設定抵押權,在抵押權塗銷前,難以持之貸款,實質上並無經濟實力,家境困窘,無力支出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其經濟狀況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或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