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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31號聲 請 人 吳香君相 對 人 黃勝淋

黃毓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撤銷贈與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已繫屬於某一法院者,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應向該法院為之;如該法院就本案認為無管轄權將之移送於他法院者,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併予移送。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將之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即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應併予移送,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