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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32號聲 請 人 王秋文代 理 人 郭俐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相 對 人 李柏宏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提起之本件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訴訟,形式上非顯無理由,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過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有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民事起訴狀、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可佐(補字卷第13-27、139-147頁;救字卷第13-25頁),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補字第335號事件卷宗核之在案,依聲請人所提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