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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56號聲 請 人 連秀蘭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債權債務爭議,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6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前於起訴時併同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5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聲請人如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46,324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暫停執行。惟聲請人現年高齡73歲,顯無工作能力,亦無子女可照料日常所需,現名下所有存款遭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生活已難維繫,遑論數十萬元之擔保金。且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基於票款為請求,惟該票據係於84年所簽立,相對人遲至88年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顯逾3年時效,聲請人自有勝訴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亦為同法第110條所明定。是當事人為停止強制執行,提供法院所命之擔保,其擔保並不在該條項所定免供之範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6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3號所為諭知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停止執行之擔保費用並不在上開准予訴訟救助效力所及範圍,聲請人就上開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