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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50號聲 請 人 陳家豪相 對 人 謝淑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7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以釋明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2輛及價值新臺幣(下同)2,813,528元之不動產共4筆,足見聲請人並非生活困窘,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人。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