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68號聲 請 人 張議云代 理 人 陳惠菊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張國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國鵬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15歲時,竟以聲請人名義購買自小客車而自行使用,且積欠多筆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費、通行費、停車費及行政罰鍰未繳納,致侵害聲請人財產權益。為此,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之訴訟。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就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1件為證,而聲請人因上開案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有該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補字第793號訴訟救助事件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