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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71號聲 請 人 張柏駿代 理 人 梁家瑜律師相 對 人 姜 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買賣價金訴訟,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無資力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為證,經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且依聲請人所提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係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非終局免除其訴訟費用之負擔,且訴訟救助之效力,法無溯及之規定,是當事人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前,已自行繳納裁判費或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並非該訴訟救助之效力所及,法院自無發還之義務,自不得據以聲請退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要旨參照)。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前,業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280元,依上開說明,本院並無發還之義務,聲請人亦不得聲請退還,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