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黃信銘 住臺南市新營○○○00○○○相 對 人 稻鄉春餐飲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胡萬來 住○○市○○區○○00號相 對 人 文鄉餐飲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胡林金枝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稻鄉春餐飲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11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應准予訴訟救助。再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定標準而獲准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且依聲請人所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之內容觀之,並無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專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