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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4號聲 請 人 盧炎田即財團法人張桐生學術文教基金會監察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張桐生學術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張桐生學術文教基金會(下稱張桐生基金會)之利害關係人(現任監察人),張桐生基金會於民國86年4月1日報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登記簿第23冊、第6頁、第355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張桐生基金會因應業務需要,經第十三屆110年第一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計3條(詳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張桐生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新、舊章程各1份)、修正條文對照表、第十三屆110年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單、第十三屆董事會名單、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11月7日南市教社字第1111441723號函、本院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各1件、委託書影本3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張桐生基金會變更後之捐助暨組織章程合於相關法令之規範,且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備查,亦有上開函在卷足憑,應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張桐生基金會之監察人,有張桐生基金會第十三屆董事會名單在卷可查,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准予變更張桐生基金會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八條董事任期、第九條監察人任期、第十條董事長任期之捐助暨組織章程部分,係屬財團法人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相符,且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與精神並不違背,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