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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泰安旌忠文教公益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殷世熙代 理 人 王亞芳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泰安旌忠文教公益基金會之董事,本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於民國112年3月4日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其聲請狀之聲請人記載為「財團法人泰安旌忠文教公益基金會」,揆諸前揭規定,對於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財團之組織者,應以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適格之聲請人,尚非得以財團法人本人之名義為上開事項之聲請。準此,本件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本人,有民事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即有未合,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規定,應提出法定格式之聲請書狀,有關聲請人部分亦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