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20號聲 請 人 黃仁村送達代收人 林政賢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長榮大學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為「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但因故無法親自到場時,得以視訊會議方式為之,並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並載明於會議記錄,妥善永久保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 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略稱: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長榮大學之董事長,長榮大學因業務需要,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第10屆第18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16條為「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但因故無法親自到場時,得以視訊會議方式為之,並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並載明於會議記錄,妥善永久保存。」,故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情,業據提出會議記錄、新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卷為證。又上開捐助章程之變更,已經教育部准予核定,且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