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2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自強互助教育基金會代 表 人 吳文騰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自強互助教育基金會,聲請人於民國70年4月10日報經臺南市教育局核准設定,已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登記簿第9冊、第7頁、第120頁)。聲請人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五屆第一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9條。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其聲請狀之聲請人記載為「財團法人自強互助教育基金會」,揆諸前揭規定,對於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財團之組織者,應以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適格之聲請人,尚非得以財團法人本人之名義為前揭事項之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規定,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聲請書狀,有關聲請人部分亦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從而,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