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35號聲 請 人 林智遠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加利利宣教中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加利利宣教中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6年6月18日報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並經本院准予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系爭財團法人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9屆第3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次按財團名稱、事務所地址、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加利利宣教中心新、舊捐助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第9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本院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為證。惟觀附表所示之修正條文,其中第2條係有關系爭財團法人之主事務所之登記地址變更,第4條則係有關系爭財團法人之目的事業之變更,上開修正內容,均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應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變更章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備註 第二條: 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台南市○○區○○里00號,並得視業務需要分別在省(市)、縣(市)設立分事務所。 第二條: 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台南市○○區○○○○00號,並得視業務需要分別在省(市)、縣(市)設立分事務所。 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中,關於修正後條文之條號誤載為「第一條」,且修正前條文內容中,地址誤載為「台南市○○區○○00號」 第四條: 本法人為達成第三條宗旨,設立下列目的事業: ㈠青少年、婦女中途之家 ㈡老人安養院 ㈢戒毒中心 ㈣殘障教養院 ㈤文教機構 ㈥基督教研修機構 ㈦其他社會公益慈善事業 第四條: 本法人為達成第三條宗旨,設立下列目的事業: ㈠青少年、婦女中途之家 ㈡老人安養院 ㈢戒毒中心 ㈣殘障教養院 ㈤文教機構 ㈥基督教研修機構 ㈦推廣農林業相關事業 ㈧其他社會公益慈善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