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36號聲 請 人 盧友禮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安平開台天后宮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安平開台天后宮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安平開台天后宮文化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於民國112年9月5日召開第六屆第一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2條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安平開台天后宮文化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議會議紀錄、簽到簿、變更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份為憑,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上開條文之變更並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文化局以112年11月8日南市文運字第1121457949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亦據聲請人提出該函文為證,應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是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安平開台天后宮文化基金會組織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