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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37號聲 請 人 宋弘次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臺灣健士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臺灣健士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臺灣健士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健士基金會)董事長,健士基金會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南市社助字第1120673561號函核准設立,設立登記日期為同年6月19日,並經本院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90冊第4頁第1514號)在案。茲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於112年10月3日第1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舊捐助章程、變更章程條文對照表、112年10月3日第1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截錄)、簽到簿、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35頁),堪信為真實。又健士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為如附件對照表所示,核與其捐助章程之設立目的與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亦以112年11月9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460045號函表示許可辦理,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