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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30號聲 請 人 吳文騰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自強互助教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自強互助教育基金會(下稱自強互助基金會)之董事,自強互助基金會於民國70年4月10日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設立,已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登記簿第9冊、第7頁、第120號),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自強互助基金會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5屆第1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2條(詳如附件自強互助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改說明所示,本件民事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狀誤載為9條)。為此,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又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自強互助基金會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改說明、自強互助基金會第5屆111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議程、會議記錄、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5月3日南市社教字第1120566885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惟聲請人聲請就自強互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條、第19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改說明所示,其中第2條部分,僅係變更會址;第19條部分,僅係修改本次捐助章程修訂之日期及次數。經核上開內容,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均屬無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