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33號聲 請 人 鄭蘇貴美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品漢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條文對照表之「現行章程條文」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品漢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1年1月8日報經臺南縣政府(本院按:已於99年併入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因業務需要,申請改隸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宗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經董事會第10屆第2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詳如附件之條文對照表),並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許可變更,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登記處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品漢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宗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條文對照表、財團法人品漢文教基金會第10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12年5月23日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31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988588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15頁至第44頁),自堪信其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6條至第9條、第11條至第14條、第15條至第20條、第22條,係規定董事職權及任免方式、董事會職權範圍、董事會召開及其決議方式、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事項之調整,性質上屬財團法人組織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僅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目的事業或業務範圍之變更,及非董監事之人事職務任免等規定,經核均與財團組織變更、管理方法無涉,依前開說明,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則無庸法院裁定准許。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