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8號聲 請 人 許文龍代 理 人 林美吟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57年11月29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並向本院聲請登記暨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為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十五屆第六次常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四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證他字第332號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3冊第7頁第62號)、111年12月22日第十五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單、請假書、新、舊捐助章程暨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又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修正為如附件對照表所示,核與其捐助章程之設立目的與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亦以112年2月9日衛部醫字第1120003687號函表示許可,有該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第四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