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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全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債 務 人 蔡水南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應有部分48分之1之土地,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321號執行事件執行中。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該等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聲請裁定停止本院就其名下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依前揭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且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本件聲請人目前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受理在案,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故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