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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全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清梅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將協助聲請更生或清算,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然聲請人投保人身保險乃希冀使受益人得於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領取保險金,作為生活保障,若於保險契約有效存續之期間內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之解約金甚少,卻須蒙受日後保險事故發生,受益人無從獲取保險金保障之損失,況聲請人現仍需扶養二子,龐大經濟壓力令聲請人無法負荷,名下亦無不動產,111年度所得新臺幣1,664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908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2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94號受理,於112年9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而臺北地院於112年3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執行命令為證(本案卷第29至31頁),應認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其經濟壓力龐大、名下無其他不動產為由,聲請

保全處分。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或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繼續性給付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況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債權人現就債務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不當然會直接影響將來更生程序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或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必要,亦得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故難認有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