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洪宗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法院、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簡言之,不論債務人欲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皆必經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程序未果之後,方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此乃消債條例明定之程序。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所為之處置及其效力,無消債條例第19條等有關保全處分規定之適用。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至於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暫時處置,不得命執行法院停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消債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然聲請人名下之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刻由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0396號執行在案,為免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契約遭強制解約,致日後頓失保障,爰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
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就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因該前置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並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是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為暫時處置,固應予准許。惟參照上開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暫時處置,不得命執行法院停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準此,聲請人就其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