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周麗華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可知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核准扶助進行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事件,並於近日擬向本院提出消債前置調解聲請,如調解不成立,後續並擬聲請更生,然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遭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1315號執行在案,將終止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移轉給上開債權人,為保全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免受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維持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尚未向本院或他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或聲請更生或清算乙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亦未提及此部分,是以,可認聲請人現尚無調解、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則其聲請保全處分自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資從屬。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為前揭保全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1315號執行處函文,可知系爭執行程序,係擬就屬聲請人財產之保險契約加以終止,並將該保險契約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予債權人裕融公司,以清償對該債權人之債務。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自無必要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是聲請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況倘聲請人認系爭執行程序所擬終止保險契約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予債權人部分,有違反法律規定,而致其無法繼續生活,自宜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債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聲請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解約金(新臺幣) Z000000000 南山八十終身保險 269,334元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238,4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