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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文英代 理 人 洪銘憲(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乙○○自民國112年8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總額269,96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4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以債務人資產大於負債為由,向本院具狀表示不出席112年5月23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惟債務人名下僅有自住的不動產,已遭凱基銀行於111年8月間向法院聲請拍賣,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9729號受理中,若被他人拍定,債務人將居無定所。債務人已年逾65歲,現無工作,每月僅靠勞退金10,586元及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維生,扣除自己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未成年孫子扶養費5,0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名下無任何財產,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

,於112年4月1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8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於112年5月23日前置調解期日前,向本院陳報金融機構雙卡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989,750元(其中本金為253,841元、利息735,909元),因債務人名下有資產,且資產大於負債,故不到場進行調解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21、25、121-124頁;調解卷第29-34頁),且有凱基銀行112年5月16日提供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於調解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989,750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㈡債務人於46年4月10日出生,年滿66歲,目前無業,前於107

年12月28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2年5月起依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調整為每月11,148元;另因債務人具有低收入戶資格,自112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業據債務人提出臺南市北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證(調解卷第35頁),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21304167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7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87413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31頁),參酌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資料顯示:債務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勞工保險則於106年8月18日自投保單位統達興工程有限公司退保後,迄今無再加保紀錄等情(本院卷第41-49頁),堪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無業,僅靠勞保老年年金及老人生活津貼維生等語,為真實可採。本院審酌債務人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及老人生活津貼,因具持續性而屬債務人固定收入,爰以15,027元(計算式:11,148元+3,879元=15,02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依債務人現居住地(臺南市北區)即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

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自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本院卷第151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至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另須支出未成年孫子扶養費5,000元部分(本院卷第23、153頁),雖債務人陳報因係因未成年孫子之父母有憂鬱症無法工作,故需由債務人代為扶養云云(本院卷第119頁),並提出臺南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調解卷第36頁),然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債務人對於其孫子並無扶養義務,債務人既已負欠高額債務無法清償,甚至需聲請更生程序而為解決,實無理由得認該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並將此等不利益歸於全體債權人承擔,是債務人基於倫理常情支出未成年孫子扶養費,自不能列為其每月支出範圍。

㈣綜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5,02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7,076元,已無餘額可供支配(計算式:15,027-17,076=-2,049元),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清償債務,應堪採信。至債務人名下除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資產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附卷可證(調解卷第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列印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

57、137頁);而債務人之不動產業經債權人凱基銀行於111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972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結果,於112年4月10日之價值總計為1,688,494元(各筆價值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房地,現供債務人自住使用,此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明(本院卷第140-141頁),若予變賣償債,恐使債務人另增加租金支出,故應不予列入債務人之可支配之財產,其餘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價值合計436,000元,若能順利變賣全數用以清償債務989,750元,債務人尚有債務553,750元未清償,即使不計入每月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因債務人每月已無餘款可資運用,勢必無法清償債務餘額,況債務人現年已逾65歲(46年4月生),衡情難以期待其有經常性勞動所得,依其財產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狀況觀察,足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件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2年8月1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債務人名下位於臺南市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不動產估價師鑑估價值 1 中西區普濟段411地號土地 5分之1 37萬元 2 北區康祥段506地號土地 250分之1 5萬元 3 北區康祥段506-1地號土地 250分之1 16,000元 4 北區康祥段532地號土地 5分之1 122萬6,000元 5 北區康祥段1114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含增建部分,基地座落:康祥段532地號土地) 5分之1 26,494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