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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林采錚即林昭婉代 理 人 楊惠雯(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3,659,052元,另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等共計約752,292元。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存款,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4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雖提供每月清償9,875元之還款方案,但債務人從事會計助理工作,每月薪資固定26,500元,扣除自己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50元及母親扶養費4,750元,實無力負擔分期款,故未出席112年5月16日調解期日,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期日前亦向法院陳報無調解意願,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12年4月1

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21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於112年5月8日向本院具狀陳報,債務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共計3,578,530元(其中本金1,248,678元、利息2,329,852元,另有違約金57,585元、其他費用22,937元),原擬提供債務人「180期、年利率5%、月付9,875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代理人表示尚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48萬7千元及車貸債務52萬元,自行評估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未出席112年5月16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21、125-1

27、199-204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5月8日及112年6月21日債權陳報狀在卷可稽(調解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1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21號卷宗核閱無誤。另據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4月30日止,尚積欠本票債務2,047,007元(其中本金47萬元、利息1,577,007元),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陳報狀暨債權憑證附於調解卷宗可參(調解卷第59-70頁)。復據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務人截至112年6月21日止,尚積欠借款本息607,351元(其中本金182,801元、利息424,550元);據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6月2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118,417元(其中本金29,292元、利息89,125元),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181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351,305元(計算式:金融機構3,578,53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07,351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8,417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47,007元=6,351,305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依本院所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本院卷第61-63頁),

債務人自94年7月5日以後即未投保勞工保險,其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則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惟債務人自陳其自111年7月1日起受雇於元一企業行擔任會計助理,每月固定領新26,500元,無獎金、加班費、專業加給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5-37頁),且經元一企業行於112年6月21日函覆本院謂:債務人自112年1月迄今每月薪資26,5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1-113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6,500元,應可認定。而債務人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債宅補貼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亦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7月6日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65頁)。基此,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薪資26,500元為據。至債務人於110年6月曾領取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2萬元,本院審酌此補助金係一次性領取,未具持續性,不屬固定收入,爰不予列入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範圍,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餐飲費6,000元、交通費1,100元、日用雜支3,000元、電視通訊費1,200元、水電費1,000元、房租4,750元,合計17,050元(本院卷第19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規定,應為可採。

㈣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債務人之母乙○○於41年5月26日出生,現年71歲,此有債務人提出其母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23頁),足見其母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參酌債務人之母曾於101年10月2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373,445元(已扣減紓困貸款101,848元),迄今已約11年,應已花用殆盡;又債務人之母於111年度及110年度均未申報所得,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4,379元,但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住宅補貼方案及租金補貼等,名下財產雖有93年出廠之汽車1輛及投資1筆6,000元,此有乙○○之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37-139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8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15348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9日保普老字第11213052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9、209頁),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乙○○110年度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考(本院卷第175-178頁),是依乙○○之財產狀況判斷,堪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乙○○之每月基本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扣除乙○○領取之國民年金,以其扶養義務人數2人(債務人及債務人之姐)計算(本院卷第119頁),債務人每月負擔母親乙○○之扶養費應以6,349元【計算式:(17,076元-4,379元)÷2人≒6,349元,元以下4捨5入】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萬元(本院卷第119頁),已逾前開計算數額,本院僅以6,349元之範圍內予以採認。

㈤綜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6,5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7,050元及母親扶養費6,349元,餘款3,101元(計算式:26,500元-17,050元-6,349元=3,101元),顯無法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提供債務人「分180期、期付9,875元、利率5%」之分期清償方案(本院卷第115頁);遑論債務人尚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未清償,且債務人名下除有郵局存款40元、94年出廠之汽車1輛及團體保險1張、投資1筆6,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台南大同路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保險證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129-1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及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60、169-173頁),據此,足堪認定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