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蔡宜君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戶籍雖設在桃園市○○區○○○街00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7頁),惟債務人現居住在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家香草園養護所擔任護士,業據債務人提出現居住地之水電繳費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139-141頁),且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民國112年7月17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3頁),是債務人居所位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聲請意旨以:債務人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共1,127,019元,另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房屋貸款拍賣不足款債務共4,189,000元,及積欠和潤公司汽車貸款拍賣不足款170萬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機車貸款40萬元、富盛當鋪債務20萬元,總計債務總額7,616,019元,為清理債務,於111年12月5日向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臺灣銀行於111年12月27日調解期日到場,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新化院區香草園養護所擔任護理師工作,月收入約39,500元,扣除個人基本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16,000元後,每月餘額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為擺脫債務纏身惡夢,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臺灣銀
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和潤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富盛當鋪債務未清償,於111年12月5日向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由臺灣銀行以最大債權銀行身分出席,雙方於111年12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29、151-166、558-562頁)為證,且有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12年7月13日南北民字第1120508413號函附該會111年度民調字第0392號調解卷宗可稽(本院卷第299-311頁),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南園街房地1筆、汽機車各1輛、現金存款2
00餘元、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共7筆(財產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業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中壢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元大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封面暨內頁明細、合庫銀行新營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華南銀行大園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中國人壽保險單首頁影本暨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正本、臺銀人壽保險單首頁影本暨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園街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7-81、375-39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09年度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187頁),並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壽險契服乙密字第1120004999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中壽客一字第1122003420號函附保單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1、431-433頁),是債務人名下財產有不動產、汽機車、現金存款及保單解約金,應可認定。
㈢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
12年7月21日止,尚積欠信用貸款本息98,613元(其中本金97,174元、利息1,439元,另有違約金129元),有該行112年7月21日函可按(本院卷第429頁)。另債務人以南園街房地向臺灣銀行、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抵押借款,未依約清償,嗣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拍賣南園街房地,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3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7月25日以372萬9,000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9月6日作成分配表,上開抵押權人之債權均全數受償,定於同年10月17日實行分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受償不足額為50,854元(已受償45,914元)、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受償不足額為523,540元(計算式:51,666元+471,874元=523,540元;已受償46,594元、425,713元)、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受償不足額為356,096元(已受償320,984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388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債務人以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設定動產抵押借款,借款金額為170萬元,約定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8年8月18日止分84期每期26,083元清償,惟債務人自111年11月18日起未依約付款,債權人已取回佔有車輛並拍賣,截至112年8月18日止,拍賣後受償不足額汽車貸款本息為621,619元(其中本金554,659元、利息61,514元、強制執行費用4,446元、程序費用1,000元),亦據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4日陳報在卷(本院卷第485-499頁),基此,再加計債務人自陳積欠富盛當鋪20萬元借款(本院卷第576頁),債務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50,722元(計算式:台新銀行98,613元+中國信託銀行50,854元+元大銀行523,540元+裕富數位資融公司356,096元+和潤汽車貸款621,619元+富盛當鋪20萬元=1,850,722元),應可認定。
㈣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查,債務人受雇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新化院區香草園養護所擔任護理師工作,111年6月至112年6月領取本薪、獎金及特休結算共566,29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薪資單為證(本院第337-351頁),且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112年7月17日函附薪俸統計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1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顯示投保單位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89-195頁),是債務人於111年6月至112年6月間平均每月薪資43,561元(計算式:566,290元÷13個月≒43,56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應可認定。債務人雖現遭債權人扣薪,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提出之本院扣押命令及扣薪明細可參(本院卷第317-327頁),然查,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債務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併予敘明。又債務人除於109年間領取生育津貼3萬元外,未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亦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7月12日以桃社托字第112067239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231頁)。基上,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43,56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符合其現實狀況而屬適當。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即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準此,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本院卷第425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㈥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⒈債務人之長女於106年8月28日出生,現年約6歲,此有債務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係未成年人,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雖債務人已與長女之父離婚,雙方並約定由父親行使負擔對於長女之權利義務,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規定甚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份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院認其長女仍應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準此,債務人之長女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且依法由債務人與其前夫共同負擔;佐以長女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津貼,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4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98620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1頁),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支出長女之扶養費用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8,000元(本院卷第427頁),未逾上開計算數額,核屬適當,應納入債務人之支出範圍。
⒉債務人之長男於109年5月28日出生,現年約3歲,此有債務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47頁),係未成年人,自應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其戶籍地之桃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為準,並依法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惟債務人之長男自111年9月起領取第二名子女補助金6,000元,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12日桃社托字第1120067239號函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2年7月21日桃教幼字第1120067252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1、437-443頁),前開金額應自其長男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中扣除,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支出長男之扶養費用應以6,586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9,172元-6,000元)÷2人=6,586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男扶養費8,000元(本院卷第427頁),應於6,586元範圍內,予以採認,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㈦綜上各情,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43,561元,扣除其個人
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長女扶養費8,000元、長男扶養費6,586元,每月餘款為11,899元(計算式:43,561元-17,076元-8,000元-6,586元=11,899元),而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1,850,722元,倘若債務人將保單解約金用以清償前揭債務後,債務餘額為1,810,445元(計算式:1,850,722元-臺銀人壽保單解約金33,293元-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有6,984元=1,810,445元),再將每月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需約12年8個月(計算式:1,810,445元÷11,899元/月≒153月)可清償完畢,衡諸債務人現年36歲(本院卷第147頁戶籍謄本),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9年可工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償債年限尚非過長,本件客觀上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㈧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依其年齡及工作能力,應具有在相當期限內清償債務之能力,僅一時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仍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應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各債權人聯繫,重啟協商程序,共同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兼衡其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 編號 項目 本院卷頁 1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南園街房地) 第47頁 2 103年6月出廠之機車1輛 第49頁 3 103年6月出廠之機車1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第51、447頁 4 現金存款共200餘元 第53-65頁 5 臺銀人壽定期壽險保單1張,目前持續繳費有效中,截至112年7月11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33,293元 第73、331頁 6 中國人壽有效、停效、緩繳期之保單6張,截至112年7月10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6,984元 第67-71頁、第431-4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