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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許達谷 住○○市○○區○○○路000號十四樓 之0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管理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管理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債務總額2,997,75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銀行雖提供分180期、每月清償9,336元還款方案,但債務人自民國112年3月起在元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26,4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8,565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尚積欠多家資產公司債務。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

,於112年1月17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經國泰世華銀行彙整結果,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債務本金及利息合計6,083,092元(其中本金1,553,290元、利息4,529,802元),並提供債務人「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9,336元」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於112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23、27-33、253-257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7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168頁);復據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委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債務48,012元;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7月7日止,尚積欠雙卡債務本息1,095,804元(本金266,571元、利息829,233元);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7月10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本息988,879元(本金245,981元、利息742,898元);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7月1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本息498,059元(本金131,627元、利息366,432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24833號函、萬榮行銷公司112年7月10日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公司112年7月11日陳報狀暨債權憑證、元大國際資產公司112年7月17日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5、153-159、177-193頁);另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務人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共118,015元(普通債權31,369元、健保費欠費優先債權86,646元),有該署112年7月14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1-175頁);加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額514,000元,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9,345,861元(計算式:金融機構6,083,092元+台新資產管理公司48,012元+萬榮行銷公司1,095,804元+富邦資產管理公司988,879元+元大國際資產公司498,059元+健保費118,015元+長鑫資產管理公司514,000元=9,345,861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債務人自112年3月起受雇於元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於112年3月至112年6月每月薪資26,4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元綺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117-119頁),且經元綺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11日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145-15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資料顯示債務人目前投保單位為元綺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59-63頁)相符,是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26,400元,應可認定。元綺股份有限公司雖每月自債務人薪資中扣繳勞健保自付額1,043元、伙食費1千餘元不等,然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此部分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不應再自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元綺股份有限公司雖依本院執行命令扣薪,惟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否則會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次查,債務人名下除有郵局存款1,077元外,並無不動產、股票,且自 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津貼,另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新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1份,並無保單價值解約金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台南西門路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封面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121-13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債務人 109年度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9、211-2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17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928554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中壽客一字第1122003891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95、237-239頁)。基此,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前開每月薪資26,400元為據。至債務人於110年6月曾領取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3萬元,本院審酌此補助金係一次性領取,未具持續性,非屬固定收入,爰不予列入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範圍,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租金5,000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000元、通訊費488元、醫療費238元、水電瓦斯費866元、日常雜費1,000元,合計17,592元(本院卷第108頁),均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必要支出範圍,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在17,076元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㈣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債務人之母乙○○於39年3月21日出生,現年73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每月除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603元外,未領取臺南市政府核發之津貼或補助,業據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35頁),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21305385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5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24015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35、267頁);惟依乙○○110年度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本院卷第203-210頁),其每年申報股利10,098元、14,351元,名下有79年出廠汽車1輛、土地1筆(權利範圍48分之1)、房屋1棟及8筆股票投資(華航5,000股、遠見1,000股、誠美材1,000股、華新2,000股、亞太電5,000股、中工3,000股、新光金2,000股),財產總額為278,214元,然此係依股票面額換算結果,惟以本件裁定前一個交易日即112年9月28日收盤價計算,上開股票市值約304,440元 (華航約106,000元、遠見約29,550元、誠美材約12,200元、華新約73,600元、亞太電約32,000元、中工約32,550元、新光金約18,540元),是依乙○○上開財產狀況判斷,其既有資力購買約30餘萬元股票投資,應認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㈡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萬榮行銷公司、元大國際資產公

司均向本院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93、95、177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依序須清償台新資產管理公司267元(計算式:48,012元÷180期≒267元)、萬榮行銷公司6,088元(計算式:1,095,804元÷180期≒6,088元)、元大國際資產公司2,767元(計算式:498,059元÷180期≒2,767元),加計富邦資產管理公司陳報願提供「分180期、零利率、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5,590元、第180期清償5,145元」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54頁),及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之每月清償9,336元還款方案,債務人每月至少應清償24,048元(計算式:267元+6,088元+2,767元+5,590元+9,336元=24,048元)。以債務人目前月薪26,4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每月餘款為9,324元(計算式:26,400元-17,076元=9,324元),顯無法負擔上開分期還款數額,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