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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方建程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等無擔保債務總額289,453元,另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機車貸款198,10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5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於調解期日前雖提供「以135,997元、分20期、年利率3%、月付金6,980元」分期清償方案,惟該還款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務,以債務人現受雇於協慶欣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月薪34,800元,扣除上開分期款後,餘款已不足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900元及父母親扶養費共6,000元,實難以同時清償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

,於112年5月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89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於112年6月20日前置調解期日前,向本院陳報金融機構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31,954元(其中本金為122,717元、利息為9,237元;另積欠違約金998元、費用3,045元),並提供債務人「以135,997元、分20期、年利率3%、月付金6,980元」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故不到場進行調解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21-23、117-122頁;調解卷第35-38頁),且有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89號卷宗核閱無訛;另據甲○○○○○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5月18日止,尚欠購物分期付款本金157,065元;據乙○○○○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務人截至112年4月止,尚欠電信費本金27,667元,此有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陳報狀暨債務明細表附於調解卷宗可參(調解卷第67-99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合計為316,686元【計算式:金融機構債務131,954元+甲○○○○○股份有限公司157,065元+乙○○○○股份有限公司27,667元=316,686元】,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債務人以車牌000-0000號機車設定動產抵押借款,分48期每期給付7,075元,已給付20期,尚欠198,100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調解卷第59頁),並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為有擔保債務,不得列入債務總額,併予敘明。

㈡債務人現受雇於協慶欣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月薪34,800元

,業據債務人提出協慶欣業有限公司出具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為證(本院第79-81頁),且經協慶欣業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6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顯示投保單位為、協慶欣業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等情相符(本院卷第53-57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34,800元,應可認定。又債務人除有現金存款未及千元外,名下並無不動產、投資,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僅有傷害險,且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津貼,業據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永康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台灣土地銀行大灣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87-102、127-13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09年度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4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985950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35頁)。基此,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前開每月薪資34,800元為依據。

至協慶欣業有限公司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即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膳食費8,400元、衣服費500元、房租4,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交通費850元、電信費650元、雜支1,500元等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17,900元(本院卷第19頁),然其所陳報之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已逾上開必要生活費之標準,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7,076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㈣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父親丁○○、母親丙○○○扶養費各3,000元(本院卷第76頁),惟丙○○○已於112年7月28日死亡(本院卷第189頁),故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已無可採。另查,丁○○為29年11月8日生(本院卷第83頁),現年為83歲,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申報收入所得,雖具身心障礙者資格,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亦未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住宅補貼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每月僅有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等情,有丁○○110年度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21305383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5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239044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9-145、159-160、185頁),是依丁○○上開財產狀況判斷,足認丁○○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應以上開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限。而丁○○之扶養義務人共有5人,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可憑(本院卷第85頁),則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扣除前揭年金後,以扶養義務人數5人計算,債務人每月負擔丁○○之扶養費應以2,661元【計算式:(17,076元-3,772元)÷5人≒2,661元,元以下4捨5入】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3,000元(本院卷第76頁),於超出前開計算數額部分,應予剔除。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34,8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及父親扶養費2,661元,每月尚有餘款15,063元(計算式:34,800元-17,076元-2,661元=15,063元),足以負擔台北富邦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所提供予債務人月付金6,980元之分期還款分案。雖債務人尚有積欠甲○○○○○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款157,065元及乙○○○○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27,667元,惟債務人每月餘款15,063元扣除金融機構債權分期月付金6,980元後,尚餘8,083元,倘債務人將此餘款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僅需約2年【計算式:(157,065元+27,667元)÷8,083元/月≒23月】即可清償完畢,以債務人現年52歲而言(於60年11月出生,見本院卷第45頁),距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3年工作生涯,倘債務人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以,依債務人目前收支情形,本件客觀上難以認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債務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收支狀況,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