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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劉春香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總額約1,164,34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期日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付7,437元」分期清償方案,惟債務人目前任職在關廟區阿好姨魯麵,月薪19,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500元,及支付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扶養費5,000元,實無法負擔上述還款方案,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名下財產2筆土地,已被債權人聲請扣押,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

,於112年7月1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0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向本院陳報,債務人積欠台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4,379,529元(其中本金1,338,748元、利息3,040,781元,另有違約金115,324元及費用18,506元),並提供債務人「本金1,338,748元,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7,437元」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於112年8月2日調解不成立。另據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8月2日止,尚積欠信用貸款本息170,746元(本金54,819元、利息115,927元)及信用卡本息120,880元(本金6,924元、利息113,956元);據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9月15日止,尚積欠無擔保債務本息470,629元(本金148,709元、利息321,92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21、25、101-106頁;調解卷第25-30頁),且有台新銀行112年9月12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3035號函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陳報狀暨債權憑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9頁;調解卷第99-109、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5,141,784元(計算式:金融機構4,379,529元+元大國際資產公司291,626元+良京實業公司470,629元=5,141,784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㈡債務人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

,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4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40460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在關廟區阿好姨魯麵,月薪19,000元,領現金,未投保勞健保,無法提出薪資證明等語(本院卷第81頁),雖有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85頁)。惟查,債務人自107年2月23日後就未再有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目前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為臺南市關廟區公所,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7頁);而債務人現年50歲(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41頁),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5年,客觀上應認其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惟其所陳收入數額,顯低勞動部勞動部112年9月14日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債務人既未提出其他客觀資料以說明其有何特殊情形不能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自不能僅憑其個人主觀工作意願,而謂其以勞力可獲得之薪資僅有19,000元,是本院認應以目前最新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認定依據,以避免更生程序之濫用,至於在進行更生程序後,仍得依債務人該時薪資所得而為認定,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本院卷第199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債務人之母乙○○生於31年9月10日(本院卷第131頁),現年約82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自110年1月至112年12月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資格,惟每月核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近二年未申報任何所得,名下財產有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之關廟區北花段1210地號、1213地號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540,660元,未曾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勞工退休金、住宅補貼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乙○○身心障礙證明及關廟區農會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1-95、18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乙○○110年度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36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日函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0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1頁),是以乙○○高齡且患有重度身心障礙而言,衡情須賴子女長久照顧,且依其前開財產狀況判斷,其名下2筆土地因係與他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55-57頁),尚難立即變價以維持生活,應認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以17,076元為限。再依債務人陳稱乙○○之扶養義務人僅有債務人1人(本院卷第81、83、183頁),且乙○○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至112年12月止,此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前揭函文即明,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本院卷第23頁),應為合理可採。

㈤綜上,以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27,47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餘款5,394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5,000元=5,394元),顯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所提供之分180期、月付7,437元清償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須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同時負擔前置調解條件及其他債權人債務,應堪採信。又債務人名下除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213地號共有土地2筆,及102年出廠機車1輛外,並無不動產、汽車及股票,另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僅有南山人壽住院日額型健康險1張,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車號000-000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證(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97、107-1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09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54頁),其中,南山人壽住院日額保險僅投保二年餘(本院卷第111頁),衡情保單價值準備金額不多;1213地號土地前經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987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結果,該土地於112年2月5日價值為579,067元,歷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強制執行,已塗銷查封登記,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可憑(本院卷第189-1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98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47-181頁),足見1213地號土地變價不易;另1210地號土地,債務人持分面積僅5.4平方公尺(計算式:81㎡×1/15≒5.4㎡,本院卷第55-56頁),以112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700元計算,債務人應有部份價值僅73,980元(計算式:5.4㎡×13,700元/㎡=73,980元),即使債務人得順利處分或變賣,應認對於清償目前無擔保債權總額5,141,784元無甚助益。據此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