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蔡政志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519,45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金助營造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並兼職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聲請人之子女即訴外人蔡○○、蔡○○之扶養費用各4,000元、8,5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自108年10月起至今,擔任計程車司機,平均每
月營業額10,000元至44,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5頁),足見聲請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0元,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㈢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為3,519,455元,曾於
112年5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前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本院卷第41-45、67-69、93-106頁)。從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任職於金助營造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
,並兼職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收入切結書、勞保異動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63-65、73-79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30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366019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6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1,4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自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女即蔡○○、蔡○○各為96、101年生,未領取補助,名下無財產、所得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30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366019號函(本院卷第267頁)、蔡○○、蔡○○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存卷可佐,應認蔡○○、蔡○○均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認定,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支出蔡○○、蔡○○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蔡○○、蔡○○之費用,應以15,239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2÷2=17,076】,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蔡○○、蔡○○扶養費用各4,000元、8,500元,自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9,500元【計算式:17,000+4,000+8,500=29,500】。
㈥聲請人曾於112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遠東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依債權金額116,799元,以1個月為1期,分108期,利率0%,第1-107期每期清償1,080元,第108期清償1,239元為償還方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給以403,346元分72期0利率分期方案,...或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協商方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以下協商方案:1.分期還款方案:總金額1,440,000元,期付8,000元,分180期之還款方案。2.一次結清方案:還款金額443,071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166、185-186、197-199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1,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9,500元後,僅餘1,900元【計算式:31,400-29,500=1,900】,實難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況尚有未提供還款方案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6,648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5、255頁),經核上開保單價值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10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