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蔡志仁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5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債務總額1,565,008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12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期日前雖提供「分100期、利率5%、月付4,789元」分期清償方案,惟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提出一次清償80萬元方案,債務人現任職於泳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7,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實無法負擔上述兩方案,且上開還款方案不包含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債務,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名下無任何財產,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
,於111年12月1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42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於112年2月1日前置調解期日前,向本院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本息為1,413,026元(其中本金為390,988元、利息為1,022,038元),並提供債務人「本金390,988元、分100期、年利率57%、月付4,789元」之還款方案,惟依債務人代理人表示無法負擔,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故不到場進行調解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21-28、99-102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月12日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42號卷宗核閱無誤。另據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1月31日止,尚積欠借款本息527,029元(其中本金274,429元、利息252,600元),此有明台產物保險公司112年1月17日陳報狀暨確定支付命令附於調解卷宗可參(調解卷第81-97頁)。再據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5月10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2,586,191元(其中本金942,957元、利息1,643,234元);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112年5月24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4,526,246元(計算式:金融機構1,413,026元+明台產物保險公司527,029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2,586,191元=4,526,246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現受雇於泳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點工,至指定工
作地點施作,有工作需求再配合出勤工作,實際工作天天數依工程量工作天數每月不同,目前日薪約1,500元,按施工天數計算薪資,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領取薪資依序為25,500元、27,000元、28,500元、27,000元、15,500元、27,000元,業據泳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函覆明確(本院卷第6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顯示投保單位均為泳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勞保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3-69頁),是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薪資為27,000元(本院卷第19頁),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又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且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津貼,業據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09年度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6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440319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5頁)。基此,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前開每月薪資27,000元為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即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準此,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本院卷第19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本院前置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提出
以金融機構本金債權390,988元,分100期、利率5%,月付金4,789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57頁)。另據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中具狀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調解方案,同意由最大債權銀行代理協商並參與分配,此有明台產物保險公司112年1月17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調解卷第81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清償明台產物保險公司5,775元(計算式:577,549元÷100期≒5,77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據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陳報,提供「以本金942,957元、分100期、利率5%」還款放案,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清償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計算式:942,957元÷100期≒9,430元)。基此,債務人每月至少須負擔19,994元(計算式:4,789元+5,775元+9,430元=19,994元)。然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7,8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每月餘款9,924元(計算式:27,000元-17,050元=9,924元),顯無法負擔上開分期還款數額19,994元,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堪採信。從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2年5月3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