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琪璋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丁○○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銀行債務總額約2,171,354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調解期日雖提供「分180期、利率3%、月付6,218元」分期清償方案,惟債務人自112年4月18日起任職於順典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平均每月收入21,29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800元、勞健保費973元、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父母扶養費各4,000元,實無法負擔上述還款方案,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雖曾擔任奇龍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但該公司於107年6月18日申請暫停營業,迄今暫停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於112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於112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1頁),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是依上說明,本件應先查明債務人自112年6月27日起回溯5年期間內(即107年6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其每月平均營業額是否在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以判斷債務人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⒉債務人為奇龍開發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奇龍開發有限公司
於99年2月1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後,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暫停營業,107年度全年營業收入為0元,之後並無營業稅申報資料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為證(本院卷第251-262頁),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2年8月22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22548917號函附營業事業所得稅申報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112年9月5日府經商字第11200271040號函附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195-205、235-245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合於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於112年6月2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9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向本院陳報,債務人積欠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總額900,353元(其中本金705,647元),原擬提供債務人自112年8月10日起,每月以6,218元,分180期,年利率3%,依各債權金融機構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與債務人無法達成共識,故未出席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調解卷第25-41頁;本院卷第27-28頁),且有土地銀行112年8月25日補正狀暨前置調解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164頁);另據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積欠由第三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所擔保之企業貸款,已對債務人取得債權憑證,截至112年8月25日止,債務總額本息為3,769,724元(其中本金3,197,353元、利息572,371元,另有違約金114,474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陳報狀暨本院債權憑證可參(本院卷第167-175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670,077元(計算式:900,353元+3,769,724元=4,670,077元),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債務人自112年4月18日起受雇於順典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26,4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本院扣薪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第49-50頁),且經順典企業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8日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9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投保單位為順典企業有限公司等情相符(本院卷第87-91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6,400元,應可認定。
又債務人自110年1月迄今,未具有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者資格,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住宅補貼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於110年6月核領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1萬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30572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13頁),本院審酌上開紓困金1萬元,係一次性領取,未具持續性,不屬固定收入,爰不予列入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範圍。基此,本院認以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26,400元作為認定其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應屬合理。至順典企業有限公司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保自付額634、健保自付額818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併予敘明。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須支出餐費9,000元、通話費800元、交通費5,000元、房屋5,000元,合計19,800元(本院卷第25頁),均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必要支出範圍,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在17,076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㈤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⒈債務人之長男於101年5月3日出生,現年約為11歲,此有債務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3頁),係未成年人,自有受父母即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而債務人之長男未領取任何臺南市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前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13頁),是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長男之扶養費用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男扶養費為8,538元(本院卷第26頁),未逾上開計算數額,核屬適當,應納入債務人之支出範圍。⒉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債務人之父丙○○於50年1月20日出生(本院卷第99頁),現年62歲,名下財產有田賦1筆,財產總額為343,200元,110年、111年申報所得依序為1,546元、765元,此觀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本院卷第101-104頁),且其未曾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亦未向社會局函領取各項津貼、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3日函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前揭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5、313頁),是依丙○○之前開財產所得狀況判斷,應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另債務人之母乙○○於49年3月19日出生(本院卷第105頁),現年63歲,未申報任何所得,名下雖有房屋1筆、土地1筆,但財產總額僅442,100元,且其房屋為其現居使用,應無變價處分之可能,則其名下財產價值應為245,700元,此觀乙○○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本院卷第107-110頁);另乙○○未曾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亦未向社會局函領取各項津貼、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31日函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19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7、321頁),是依乙○○之前開財產狀況判斷,應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⒊丙○○、乙○○共同育有2子1女,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65-269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則以扶養義務人數3人計算,債務人每月負擔丙○○、乙○○之扶養費應各為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人=5,692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4,000元(本院卷第248頁),未逾上開計算數額,核屬適當,應納入債務人之支出範圍。
㈥綜上,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
基本費用17,076元、未成年長男扶養費8,538元、父親扶養費4,0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已無餘額(計算式:26,400元-17,076元-8,538元-4,000元-4,000元=1,312元),顯無法負擔土地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所提供之「分180期、年利率3%、月付6,218元」分期清償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有經第三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企業貸款未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堪採信。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94年出廠,本院卷第83頁),並無不動產、股票,財產總額為0元,且無投保商業保險(本院卷第85頁),已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關廟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傷頁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51、275-312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09年度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93-97頁),顯見債務人並無財產可處分換價用以清償債務。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