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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蔡清祥 住○○市○○區○○街○段00巷00弄 00號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債務919,742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但因債務人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自行評估每月最大還款能力為5,000元,未獲銀行接受,銀行因而未出席調解期日,以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

,於112年8月2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59號受理後,唯一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於112年9月12日向本院具狀陳報,債務人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本息928,036元(本金909,457元、利息18,579元),原擬提供債務人「分140期、年利率8%、月付10,218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還款能力有限,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未出席112年10月2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25-40、63-6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5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9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調解卷第45-47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928,036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債務人自99年5月10日起任職於新川座椅有限公司,其自111年9月至112年10月領取薪資如附表所示,有新川座椅有限公司函附薪資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投保單位相符(本院卷第95-97頁),是債務人於前開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約39,506元(計算式:553,085元÷14月≒39,506元),應可認定。雖新川座椅有限公司每月自債務人薪資中扣繳勞健保自付額1,106元,然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此部分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不應再自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又債務人自110年1月迄今列冊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者資格,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臺南市安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59頁),且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2月18日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77頁)。基此,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平均薪資所得39,506元為計算基礎。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卷第43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長男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10歲,長女及次女為雙胞胎,於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歲,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0頁),是該三名未成年子女均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雖債務人陳稱因疫情影響,其配偶須居家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故自112年起實際上由債務人單獨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云云,然債務人配偶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19頁),正值青壯年,應具工作能力,債務人既已主張經濟窘迫達於須聲請更生的地步,自顧不暇,自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以兼顧債權人權益,債務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準此,債務人每月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三名子女扶養費共21,000元(本院卷第43頁),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㈤綜上各節,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9,506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1,000元後,僅餘1,430元(計算式:39,506元-17,076元-21,000元=1,430元),已無法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分140期、每月10,218元、年利率8%」清償方案,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堪採信。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現金存款不及百元及汽車1輛(103年出廠,本院卷第83頁),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股票,財產總額為0元,亦無有效商業保單,此有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台南土城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仁德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45、121-15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及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3頁),顯見債務人並無財產可處分換價用以清償債務。至債務人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6日匯入192,755元(本院卷第129頁),此筆款項係債務人以自己名下之車牌000-0000號汽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有債務人提出之貸款聯繫資料可證(本院卷第6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05-106頁),是該筆款項屬動產抵押借款,不宜列入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範圍。又債務人稱其於112年5月4日將其名下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辦理解約,領取解約金89,506元,已全數用以清償玉山銀行債務(本院卷第127頁),並據玉山銀行於112年12月14日函覆本院:債務人於112年6月結清本行欠款,目前已無欠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3頁),故該保單解約金亦不應計入債務人的財產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債務人甲○○之新川座椅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單位:新臺幣) 月份 本薪 特休津貼 專業獎金 實領金額 111年9月 31,000元 1,960元 4,540元 37,500元 111年10月 31,000元 1,960元 4,400元 37,360元 111年11月 31,000元 1,960元 2,800元 35,760元 111年12月 31,000元 1,960元 5,700元 38,660元 112年1月 31,000元 1,960元 3,965元 36,925元 年終獎金 36,000元 112年2月 31,000元 1,960元 2,235元 35,195元 112年3月 31,000元 1,960元 3,530元 36,490元 112年4月 31,000元 1,960元 3,580元 36,540元 112年5月 31,000元 1,960元 4,015元 36,975元 112年6月 31,000元 1,960元 5,785元 38,745元 112年7月 31,000元 1,960元 3,750元 36,710元 112年8月 31,000元 1,960元 5,685元 38,645元 112年9月 31,000元 1,960元 2,515元 35,475元 112年10月 31,000元 1,960元 3,145元 36,105元 合計 553,085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