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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楊○○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娜棉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866,718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0號),星展銀行雖提供聲請人月付20,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僅能還款1,000元,且聲請人尚積欠其他銀行及資產公司債務,無力負擔該款項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所規範者,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該規範與訂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而與跟消費者交易之第三人較有關連,則判斷上開消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之營業活動、營業額時,自應認形式負責人亦應負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之法律責任。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有無從事營業活動。經查,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顯示,聲請人現任○○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惟聲請人陳稱因伊有室內裝修設計人員執照,伊僅係借名登記予朋友即訴外人徐○○使用開公司,伊並無實際出資或參與經營等語,並提出○○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影本、106年至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25至142頁),並有○○公司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9頁)。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雖為形式負責人,仍應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而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3年5月24日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1131601982號函文檢附欣元公司108年9月至112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241至316頁)所示,該公司108年9至10月銷售稅額40,250元、11至12月銷售稅額0元;109年1至2月銷售稅額0元、3至4月銷售稅額9,180元、5至6月銷售稅額952,380元、7至8月銷售稅額0元、9至10月銷售稅額0元、11至12月銷售稅額500,000元;110年1至2月銷售稅額647,195元、3至4月銷售稅額1,510,730元、5至6月銷售稅額362,700元、7至8月銷售稅額1,606,889元、9至10月銷售稅額135,640元、11至12月銷售稅額600,000元;111年1至2月銷售稅額0元、3至4月銷售稅額0元、5至6月銷售稅額130,626元、7至8月銷售稅額0元、9至10月銷售稅額854,450、11至12月銷售稅額1,285,619元;112年1至2月銷售稅額0元、3至4月銷售稅額0元、5至6月銷售稅額270,049元、7至8月銷售稅額0元。其每月平均銷售額約185,535元,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至49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至56、71至74頁)。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㈢又聲請人積欠:⑴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2,598元、⑵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8,943元、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6,077元、⑷星展銀行2,917,853元、127,411元、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0,066元、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7,014元、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0,784元、⑻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56,507元、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8,791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

120、143至207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086,044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㈣聲請人主張其現以打零工度日,每月收入約6,000元,名下無

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憑(本院卷第

31、41至42、1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3頁),堪以認定。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6,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4,042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4,042元。

㈥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其母楊○○○扶養費958元。查,楊○○○

為34年生,現年79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衡酌其財產、收入狀況,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準。又聲請人自陳楊○○○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共4人(本院卷第29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楊○○○之生活費用,應以5,692元(17,076元÷4=4,269元)論計,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楊○○○扶養費958元,既低於此數額,尚屬合理。

㈦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4,042元、扶養費958元後,僅餘1,000元可資運用(計算式:6,000元-4,042元-958元=1,000)。星展銀行雖未提出還款方案,然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0%利率」之優惠還款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需清償約33,811元(計算式:6,086,044元÷180期=33,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