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沈洙秀即沈珠碧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丙○○○○○○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人丁○○債務總額約703萬837元,為清理債務,於112年7月2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5,698元之還款方案,但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股票等財產,現擔任廚工,按時計薪,時薪180元,視排班情形,每月薪資約29,000元至36,000元不等,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配偶扶養費12,000元,每月最大清償能力為4,000元,實無力負擔上開分期清償方案,且該方案尚不包含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資產公司,台新銀行已具狀表明不出席112年9月15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12年7月2

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3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彙整債權結果,債務人截至112年8月16日止,尚積欠台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共計4,381,837元(含本金1,025,561元、利息3,356,276元,另有違約金223,145元、其他費用4,750元),原擬提供債務人「180期、年利率0%、月付5,698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尚欠資產管理公司,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認無調解實益,故未出席112年9月15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47、171-180、205-219頁),且有台新銀行112年11月8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8593號函附債權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61-1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3號卷宗核閱無誤。另據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現金卡本息421,950元(含本金99,852元、利息322,098元);據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9月15日止,尚積欠借款本息602,325元(含本金139,551元、利息462,774元);據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9月1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643,173元(含本金177,762元、利息465,411元);據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9月1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504,218元(含本金129,594元、利息374,624元),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陳報狀暨債權憑證、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28日陳報狀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日陳報狀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於調解卷宗可參(調解卷第162、203-249頁)。

復據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前積欠乙○銀行信用卡本息56,814元(含本金53,369元、利息3,445元),有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155-159頁);及民間債權人丁○○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4月止,尚積欠其2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總額為6,820,317元(計算式:金融機構4,381,837元+甲○銀行56,814元+萬榮行銷公司421,950元+良京公司602,325元+新加坡商艾星公司643,173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504,218元+民間債權21萬元=6,820,317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

,未具身心障礙者資格,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住宅補貼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8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66897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頁)。依本院所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本院卷第95-99頁),債務人自103年8月7日以後即未投保勞工保險,其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則為台南直轄市中餐職業工會,債務人自陳原任職於合和蔬食料理擔任廚工,排班制,按時計薪,時薪180元,於112年11月前每日上班時數可達9小時,但自112年11月開始,雇主只讓債務人上晚班,時數約4.5小時,惟債務人已於113年1月10日離職,自113年1月18日改受雇於麥當勞中華西路加盟店,每週上班5日,每日上班時數約為5.5小時,時薪為188元等情(本院卷第25、165-1

67、269-273頁),並提出郵局帳戶內頁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5-199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64歲(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201頁)即將於113年4月12日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依其高中畢業教育程度(本院卷第93頁),認債務人前揭主張,尚符常情而為可採。是依債務人主張其每週上班5日、每天上班5.5小時、時薪188元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月平均收入約為20,680元(計算式:5日×4週×5.5小時×188元=20,680元),爰以20,68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至債務人於110年6月曾領取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1萬元,本院審酌此補助金係一次性領取,未具持續性,不屬固定收入,爰不予列入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範圍,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卷第27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即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居於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即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查,債務人配偶戊○○於00年0月出生(本院卷第201頁),現年70歲,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財產總額為0元,近二年未申報任何所得,除於102年11月14日領取勞工保老年險一次金給付38,664元、於108年11月19日領取勞工一次退休金22,254元、於110年6月核領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1萬元外,目前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040元,且未領取臺南市核發之社會福利補助及住宅租金補貼,業據債務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65頁),且有戊○○110年度及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6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64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前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47、131-133、241頁),堪認戊○○確有債務人主張不能維持生活而須由債務人扶養之情事。債務人陳明其與戊○○育有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67、203頁),依前開說明,戊○○之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債務人應負擔戊○○扶養費之金額應為4,012元【計算式:(17,076元-5,040元)÷3人=4,012元】,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至債務人雖主張其子為扶養自己家庭而自顧不暇、女兒長期待業亦無餘力扶養戊○○等情(本院卷第167頁),然債務人就此主張並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之,其等成年子女既與債務人同為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對戊○○自同負有扶養之義務,且債務人已積欠大筆債務,尚須扶養戊○○,亦屬經濟能力不佳之人,要無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戊○○扶養費之理,是債務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在前置調解程序具狀稱,願以3

6萬元、分180期、期付2,000元或一次清償10萬元之清償方案提供予債務人(調解卷第162頁);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稱,願以折讓債權金額321,587元一次清償,或以原債權總額643,173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清償(調解卷第217頁),即債務人每期應清償3,573元(計算式:643,173元÷180期≒3,573元);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具狀稱,願以折讓債權金額270,363元一次清償,或以原債權總額540,726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清償(調解卷第237頁),即債務人每期應清償3,004元(計算式:540,726元÷180期≒3,004元),加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不包含甲○銀行)提供之每月清償5,698元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61頁),合計債務人每期(月)應清償14,275元【計算式:萬榮行銷公司2,000元+新加坡商艾星公司3,573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3,004元+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5,698元=14,275元】,然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資20,680元,支付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及配偶扶養費4,012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0,680元-17,076元-4,012元=-408元),顯不足負擔上開分期款。而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現金存款及股票,財產總額為0元;且以債務人本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僅有中國人壽沛樂人生變額壽險1份,截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36,631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85-1

93、225-2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本院卷第000-0000頁),且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中壽客一字第112200536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3-145頁),即便債務人將保單價值準備金36,631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債務人所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仍高達6,783,686元(計算式:6,820,317元-36,631元=6,783,686元),以債務人即將於113年4月12日年滿65歲之情形而言,應可預期債務人每月償債能力銳減,據此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