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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吳紘瑞即吳承育

住○○市○○區○○路○段00號九樓 之0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96年向銀行貸款創業,因經營不善倒閉,加上子女出生及父親受傷,生活開銷提高,又逢疫情遭降薪,經濟困頓,不得已再向銀行及融資公司借款,導致債務越積越多,終致無法負擔,於108年10月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聲請債務前置協商,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84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14,834元,以債務人當時月收入約42,000元計算,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每月所剩無幾,此捉襟見肘的生活狀況,債務人仍咬牙勉力苦撐,豈料,債務人之母於112年4月30日摔倒昏迷住院,之後被診斷出患有嚴重高血壓,需每個月定期回診拿藥,債務人為籌措醫藥費、看護費及母親往返醫院就醫計程車費,以機車為擔保品借貸,每月增加還款8,795元,000年0月間月為支付債務人之母營養品費而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增貸,每月增加還款2,445元,000年00月間再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每月增加還款1,115元,終至每月需還款33,057元,導致債務人每月餘款已無法支付自身必要生活費用,遑論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約853,201元,現受雇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月收入約4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621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每月餘款僅有14,000元,實無法負擔銀行及融資公司分期款共33,057元,不得已於000年00月間毀諾。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具有高度還款誠意,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08年間以

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32號受理後,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代表其他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席調解期日,同意債務人自108年11月10日起,分84期、年利率5%,每月以14,834元繳至指定帳戶,再由中國信託銀行按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債務比例清償分配,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債務人已於112年11月15日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調解毀諾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55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月4日陳報狀檢送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32號調解筆錄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173-1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32號前置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債務人於112年12月21日提出本件更生聲請,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除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外,其餘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如下: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2日陳報(本院卷第159頁):債務人截至112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信用貸款本息279,798元(其中本金231,395元);⒉中國信託銀行於113年1月4日陳報(本院卷第167頁):債務人截至113年1月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33,050元(其中本金30,324元)、小額信貸本息220,714元(其中本金220,039元);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8日陳報(本院卷第181頁):債務人截至113年1月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19,910元(其中本金19,004元);⒋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2日陳報(本院卷第163、305-307頁):債務人截至112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購物分期付款債務本息79,494元(其中本金76,284元);⒌創鉅有限合夥於113年3月15日陳報(本院卷第309頁):債務人截至113年3月11日止,尚積欠手機分期款本息31,138元(其中本金28,990元);⒍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9日陳報(本院卷第323頁):已受讓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商品分期債權51,345元 ,此有上開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據此堪認,債務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715,449元,前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達成分期清償協議,惟於112年11月15日毀諾之事實。是依前開說明,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或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第75條第2項「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情事(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至債務人雖陳報其積欠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204,890元,惟未據債務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且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兩次函詢,迄未向本院陳報債權,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31、155、299、303頁),故不予計入本件更生債權;另債務人以其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本院卷第335頁)向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辦理分期付款,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本院卷第95-97頁),依法不予列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併予敘明。

㈡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查,債務人任職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於111年11月至112年11月領取薪資如附表一所示,有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203頁),核與本院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投保單位相符(本院卷第101-109頁),堪認債務人於前開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50,686元【計算式:(566,835元÷13月≒43,603元)+(111年度年終獎金85,000元÷12個月≒7,083元)=50,686元,元以下4捨5入】;參酌債務人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2月26月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310353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9頁),是債務人於112年11月15日毀諾當時,每月平均薪資應以50,686元為認定基礎。至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債務人之節金(即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及春節獎金),均屬節慶恩惠性給付,非屬固定性收入,故不予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另每月自債務人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又於111年11月、112年7月發給債務人值日費1,446元、100元,及於111年12月發給債務人補貼2,000元,非屬固定性收入,故不予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須支出房租3,600元、伙食費9,000元、水費194元、電費1,201元、電信費1,548元、交通費1,678元、瓦斯費400元,合計17,621元(本院卷第14頁),並提出水電費單、電信費用帳單、加油發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5-73頁),惟依前開規定,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7,076元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非可採。㈣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債務人之長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9歲,未領取臺南

市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此有戶籍謄本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前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75、289頁),係未成年人,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前開17,076元為限,並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長女之扶養費用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7,500元(本院卷第45頁),未逾上開計算數額,核屬適當,應計入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⒉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債務人之母甲○○(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3歲,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75頁),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0元,110年度及111年度均未申報所得,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證(本院卷第111-114頁),且債務人之母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領取任何補助,已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291頁),是依債務人之母財產及所得,應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必要。又債務人之母雖曾於107年8月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664,835元(已扣減紓困貸款本息114,412元)、於110年3月26日申請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236,669元,合計901,504元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頁),然依107年8月至112年12月期間之臺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甲○○於領取前開老年一次金及勞工退休金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1,020,128元(如附表二所示),堪認前開勞工保險給付901,504元應已用罄,不宜列入債務人之母現有財產範圍。又債務人之母育有1子2女,此有債務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可證(本院卷第287頁),其每月基本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17,076元為限,以扶養義務人數3人計算,債務人每月負擔其 母扶養費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人=5,692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本院卷第14、45頁),未逾上開計算數額,核屬適當,應計入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㈤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平均薪資為50,686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17,076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未成年長女扶養費7,500元,每月尚有餘款23,110元(計算式:50,686元-17,076元-3,000元-7,500元=23,110元),足以負擔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32號調解筆錄約定每月清償14,834元之調解方案,且每月尚有餘款8,276元,並無履行調解方案困難之情形。再者,債務人於108年10月2日前置調解成立後,於111年10月19日向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購買黃金12萬元分期付款,每期應繳金額為5,868元(本院卷第165頁),益證債務人於每月給付前置調解分期款後,確有餘款用以購買黃金之非生活必需品,至為明確。

㈥債務人雖主張其毀諾係因其母突於112年4月30日因高血壓昏

迷倒下,其父身體亦差,需籌措醫療費及看護費及購買營養品云云,經本院命債務人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供審查,惟債務人僅提出台南市立醫院心臟內科門診收據及吳美慧出具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65-377頁),前開收據其中112年8月5日、112年10月28日、111年11月19日、113年1月20日為債務人之母甲○○之門診收據,自付額每次370元至670元不等(本院卷第365、369、370、375頁),合計金額僅2,280元,數額尚少,且依甲○○上開門診收據觀之,尚無從認定甲○○有於112年4月30日因高血壓昏迷住院,債務人有需籌措高額醫療費、看護費及營養品之情事,難認債務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債務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實可信。退步言之,縱債務人之母甲○○確有雇請看護照護,惟看護費9萬元本應由甲○○之扶養義務人3人平均分擔,債務人應分擔3萬元,以其每月支付前置調解後尚有餘款8,276元,僅需約4個月即可累積存款餘額達3萬元以上,自無不能支付看護費之情事。再者,債務人主張其為籌措母親醫藥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不得已向中租公司辦理機車貸款,每月需還款8,795元乙節,然查,債務人係於112年4月21日以車牌000-000號機車向創鉅合夥公司辦理機車分期付款,自112年5月起每期應付8,795元,此有創鉅合夥公司提供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1、195頁),由此可知債務人在112年4月30日之前即已申辦機車分期貸款,核與其主張因其母昏倒住院而增加支出醫藥費、看護費,而申辦機車貸款云云,顯有不符,堪認債務人陳述有不實之情事;債務人另陳稱其於000年0月間為支出母親營養品費用,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每月增加還款2,445元、於同年00月間再向中租公司借款,每月增加還款1,115元云云,然此部分均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108年間與金融機構成立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32號調解筆錄,然其於112年11月15日毀諾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經本院命債務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是債務人既無消債務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一: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單位:新臺幣) 月份 工作津貼 伙食費 加班費 抽分薪資 實領金額 111年11月 23,500元 1,800元 11,700元 5,482元 42,482元 111年12月 23,500元 1,800元 13,600元 6,068元 44,968元 112年1月 24,600元 1,800元 10,300元 4,707元 41,407元 112年2月 24,600元 1,800元 11,800元 5,882元 44,082元 112年3月 24,395元 1,785元 12,900元 6,718元 45,798元 112年4月 24,600元 1,800元 11,400元 5,590元 43,390元 112年5月 24,600元 1,800元 12,100元 6,590元 45,090元 112年6月 24,600元 1,800元 12,100元 6,007元 44,507元 112年7月 24,600元 1,800元 12,100元 5,830元 44,330元 112年8月 24,600元 1,800元 12,900元 6,330元 45,630元 112年9月 24,600元 1,800元 9,100元 4,441元 39,941元 112年10月 24,600元 1,800元 10,600元 5,488元 42,488元 112年11月 23,780元 1,740元 11,300元 5,902元 42,722元 合計 566,835元附表二: 年度 每月最低生活費 金額(計算式) 107年8月至12月 12,388元 61,940元(計算式:12,388元×5個月=61,940元) 108年度 12,388元 178,392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2個月=178,392元) 109年度 12,388元 178,392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2個月=178,392元) 110年度 13,304元 191,580元(計算式:13,304元×1.2倍×12個月=191,580元) 111年度 14,230元 204,912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2個月=204,912元) 112年度 14,230元 204,912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2個月=204,912元) 合計 1,020,128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