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雅惠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雅惠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前置調解,已於112年10月30日調解成立。聲請人受僱於安駐房屋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約18,000元,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依法扶養母親,及積欠債權人非為金融機構即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之債務,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前置調解,於112年10月30日成立調解,約定自112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月清償2,682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0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聲請人雖稱有積欠滙誠第二資產公司之債務未在前置調解之列,但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本不以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參與為必要(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況對非為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並不影響聲請人為對其積欠債務數額及償債能力最為知悉之人,原可盱衡個人經濟狀況,自行決定是否僅與部分債權人進行調解,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程序調解成立,即應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限制,依前開說明,應僅在聲請人調解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可負擔調解方案,扣除個人支出及調解還款後每月仍有餘額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佐以遠東商業銀行於113年3月14日表示聲請人仍在正常履約,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尚難認聲請人有何履行有困難之情,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要件即有未合。以聲請人尚未毀諾,復非不能依調解成立之還款條件清償,自應依調解成立內容繼續履行,盡力展現清償債務之誠意,倘一時履行有所困難,亦非不得與債權銀行重新協商或申請短暫性延期繳款,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調解,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始能合於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亦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果聲請人仍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屆時再向法院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始符法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成立後提起本件聲請,復無消債條例第151第7項但書之例外情事,應屬消債條例第151第7項前段規定所定不得聲請之其他要件不備,即無許其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