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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4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蕭冠彥即蕭成聰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約3,698,355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凱基銀行雖提供分100期、年利率6%、每期清償4,164元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現任職於美食早午餐店,月收入約3萬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88元,尚須與弟弟共同扶養身障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考量債務人另積欠融資債務部分每月至少須還款15,000元以上,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調解因而不成立。又債務人前以車牌000-0000號汽車向當鋪抵押借款,被當作權利車使用,產生多筆交通罰鍰,請求列入為本件債務總額。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1

12年2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經凱基銀行彙整結果,債務人積欠凱基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債務合計328,330元,並提供債務人「分100期、年利率6%、月付4,164元」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於112年3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19、21、145-156、209-211、329-330頁),且有凱基銀行112年12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135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於112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截至113年3月13日止積欠乙○○○○○股份有限公司本票本

息164,455元(其中本金135,720元),有該公司113年3月19日陳報狀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126號本票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9-295頁)。另債務人擔任其弟蕭成志手機分期款連帶保證人,截至113年4月9日止,積欠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息67,369元(其中本金55,437元),有該公司113年4月11日陳報狀暨分期付款契約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09-316頁)。又債務人以其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機車(0000年0月出廠)及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年0月出廠)設定動產抵押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①機車已無殘值但未取回拍賣,截至113年4月16日止,尚欠本息254,861元(其中本金209,420元)未清償,聲請准予列入無擔保債權;②汽車經合廸公司於113年3月2日取回處分中,目前尚未拍定,截至113年4月16日止,尚欠1,313,733元(其中本金108萬元)未清償,此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陳報狀、113年4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39、347-349頁),並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9-80、141-142、頁),足見上開機車貸款債權及汽車貸款債權之動產抵押設定尚未塗銷,應屬有擔保之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陳報債權時,已陳明請求將機車貸款債權改列為無擔保債權(本院卷第347頁),依消債條例第68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是以,上開機車貸款債權應列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更生債權。準此,債務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815,015元(計算式:金融機構328,330元+乙○○○○○公司164,455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67,36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機車貸款254,861元=815,015元),加計債務人向本院陳報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交通違規罰鍰286,800元(本院卷第

330、373-380頁),合計債務總額為1,101,815元。至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雖有列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30頁),惟據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2日向本院陳報,其對債務人並無債權存在(本院卷第297頁),爰不予列入,併予敘明。

㈢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查,債務人自111年5月30日後,即未再有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目前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為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1-87頁);而債務人自112年1月起受僱於美食早午餐店,於112年7月、8月、9月、11月、12月及113年1月至3月,每月固定領取薪資27,000元、職務津貼1,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另有領取獎金1,500元至3,500元不等,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113年2月、3月薪資袋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88頁),並有美食早午餐店於113年2月21日函附債務人薪資袋足參(本院卷第221-229頁),是債務人於112年8月至113年3月之月平均薪資為30,813元【計算式:(31,000元+32,500元+30,500元+31,000元+30,500元+30,500元+30,500元+30,000元)÷8月≒30,813元,元以下4捨5入】,應可認定。又債務人自110年1月至112年12月止,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領取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名下無不動產、股票,僅有汽機車各1輛,財產總額為0元,且未投保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5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及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9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0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288945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保結消字第1130004517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1、281-287頁)。基此,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應以本院前開計算之月平均薪資30,813元為計算基礎。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有房租水電瓦斯共7,000元、電話費588元、交通費500元、三餐費8,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合計17,088元(本院卷第18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惟在前開生活費標準範圍內,應可採認,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㈤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債務人之母丙○○生於00年0月00日(本院卷第25頁),現年54歲,名下財產僅有2輛汽車,出廠日期距今至少18年以上,財產總額為0元,於110年度及111年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此觀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本院卷第101-104頁);又債務人之母截至112年12月6日止,未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但因患有類風溼性關節炎,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113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49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其母身心障礙證明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南大光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為證(本院卷第61、65、335-341頁),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7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前揭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9、231頁),是依債務人之母前開財產所得狀況判斷,應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17,076元為限。又債務人之母扶養義務人計有債務人、蕭成志共2人(本院卷第23、179頁),扣除其母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後,債務人每月負擔其母之扶養費應以6,514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4,049元)÷2人≒6,514元,元以下4捨5入),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1,000元(本院卷第143頁),應於6,514元範圍內予以列計,逾此範圍之數額,則無可採。

㈥綜上,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0,81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

基本費用17,076元、母親扶養費6,514元後,每月餘款為7,223元(計算式:30,813元-17,076元-6,514元=7,223元),如用以支付凱基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提供之「分100期、年利率6%、月付4,164元」分期清償方案,及債權人合迪股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23日向本院陳報可提供「以本金209,420元分70期,第1-69期分3,000元,第70期2,420元結清債務」分期還款方案(本院卷第347-349頁),每月餘款僅有59元(計算式:7,223元-4,164元-3,000元=59元),以此餘額實不足以清償乙○○○○○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64,455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67,36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54,861元、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交通違規罰鍰286,800元,堪信債務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依其目前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5-30